(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5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乐华桃与上海宜和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华桃,上海宜和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509号原告乐华桃。委托代理人黎荣杰,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宜和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承豪。原告乐华桃与被告上海宜和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华桃的委托代理人黎荣杰、被告上海宜和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承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华桃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2,2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6日早上,原告在上班途中不慎摔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理应承担用人单位之义务。原告起诉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宜和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至4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认可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月26日起原告不再来上班,也未请假,不认可4月26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正常出勤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4月22日至25日的工资。2014年5月,被告在公司内张贴公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1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4月22日至6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确认2014年4月22日至4月2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4月26日至6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开除证明、仲裁庭审笔录、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7866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虽正常出勤至2014年4月25日,但被告于2014年5月才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行为,显然原告主张期间双方仍存续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4月22日至4月26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原告乐华桃与被告上海宜和宜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