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刑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04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铁铸,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铁铸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3日、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期限各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以购买工程车资金短缺等为由,以给付高息的方式,非法向张某乙、周某乙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52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书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表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被告人张某甲已经支付了15万余元的利息,���从犯罪总数额中予以扣除;3、起诉书指控的第6、7起,担保人徐某代为还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亦应从犯罪总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以购买工程车资金短缺等为由,以给付高息为诱,先后向张某乙、周某乙等人共借款人民币52.52万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1年3月26日、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给付高息为诱,两次向张某乙借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后给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2、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徐某担保,以给付高息为诱,向贾惠清借款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徐某已代为还款人民币2万元。3、2011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徐某担保,以给付高息为诱,向倪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徐某已代为还款人民币1.6万元。4、2012年2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甲以给付高息为诱,两次向宋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84万元。5、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以给付高息为诱,向周某乙借款人民币4.8万元。6、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给付高息为诱,向凌某甲借款人民币3.88万元。7、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给付高息为诱,向凌某乙借款人民币3万元。8、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给付高息为诱,向庄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供认其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采取给付高息为诱,向多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时间、地点、人次、数额、利息以及向借款人出具借款凭据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张某乙、周某乙、宋某、凌某甲、凌某乙等人陈述、证人徐某、周某甲、葛某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到案情况。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被告人张某甲已经支付了15万余元的利息,应从犯罪总数额中予以扣除;2、起诉书指控的第6、7起,已由担保人代为还款共计人民币3.6万元,应从犯罪总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被告人张某甲支付的利息以及担保人代为归还的部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所判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元;退赔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八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八千元;退赔被害人凌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凌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明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