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赵某某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某,赵某某,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址泰安市,暂住东营市东营区。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初中文化,司机,住泗水县。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沾化县。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杨秀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中专文化,无业,住东营市河口区。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未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赵某某、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平、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赵某某、蒋某某及辩护人姜国义、杨秀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0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吴某某、赵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另案起诉)、贾某某(在逃)等人乘车至王某某位于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的某某漆店,由吴某某负责踩点望风,李某甲、赵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等人使用消防斧、木棍、砍刀等工具,对油漆店内物品及店外停放的鲁ED****黑色奔驰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打砸物品损失价值为74819元。2013年1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某某驾车至王某某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美亿家家居生活广场的某某漆店,由吴某某负责望风,李某甲持消防斧将该店的二块窗户玻璃、一块门玻璃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为4221元。2013年1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吴某某驾车至王某某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金大地中乐路XX号的某某漆店,由吴某某负责望风,李某甲持消防斧将该店门口南侧的一块玻璃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为13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赵某某、蒋某某结伙故意毁坏财物,其中李某甲、吴某某参与3次,共计价值80372元,数额较大,赵某某、蒋某某参与1次,共计价值748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赵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某甲提出损坏物品鉴定价值偏高。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将本案作为三起指控提起公诉不妥,应作为一个整体案子公诉,因二、三起指控均未达到立案标准的数额;涉案物品价值鉴定偏高。李某甲主动投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建议对李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因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经营纠纷,2013年11月20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蒋某某及陈某某(另案起诉)、贾某某(在逃)等人乘车至王某某位于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的某某漆店,由吴某某负责踩点望风,李某甲、赵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等人使用消防斧、木棍、砍刀等工具,对油漆店内物品及店外停放的鲁ED****黑色奔驰车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打砸物品损失价值为7481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述称,因与经营某某油漆的张某某发生冲突,2013年11月20日11时10分,他位于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的某某墙漆店内的门窗、电脑、油漆及自己的奔驰轿车被九个拿着长刀、斧头的人给砸了。当时他在墙漆店二楼,没和这伙人见面。2、证人证言(1)证人闫某某(某某油漆店员工)证实,2013年11月20日11时10分许,她和李某乙在店里看店,来了八九个男子均带着口罩,手里拿着斧子和棍子砸店里东西,门窗、展示柜、吧台、电脑、油漆、调色机、电视机、奔驰车都被砸坏了。(2)证人李某乙(某某油漆店员工)证实,2013年11月20日11时10分许,她和闫某某在东营区燕山路的某某店内,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响,见四五个男子均带着口罩,手持木棍、刀冲进店里,二三人的人走到吧台北边,砸了一台电视和展架,后又到前厅墙砸东西,那些人离开后,她见店里的调色机和键盘、两台电脑的显示器、二楼南侧小仓库的一台电视、很多油漆、店门窗玻璃被砸坏,王经理停在店门口的奔驰轿车玻璃和车身被砸坏。(3)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因为与王某某经营同品牌的油漆,与王某某发生矛盾,王某某带着十来个人到他店将他打伤,他到医院复查时,碰到李某甲,问他怎么了,他称被王某某打了,李某甲告诉他这事不用自己管了,他知道李某甲找人替他出气,十天后李某甲问他王某某的店在哪,他将位置告诉了李某甲,之后李某甲给他打电话称将王某某燕山路的店砸了,他看了网上砸店的视频。(3)证人余某某(被告人蒋某某的朋友)证实,2013年11月20日20时许,他与蒋某某联系,蒋某某称在开心网吧,他去了网吧,见陈某某在看视频,陈某某称系一哥让砸一家油漆店及奔驰车的视频。3、鉴定意见东价鉴字(2013)128号及(2014)2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委托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某某油漆店被被告人等人损坏的物品进行了鉴定,损失价值为74819元。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对”宝玉”(指贾某某)进行了辨认。5、视听资料证实,录像显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赵某某、蒋某某等人对某某店进行打砸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某某油漆专卖店。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11月初的一天,他在医院碰到张某某,对方称让一卖某某油漆姓王的(指王某某)找人打伤了。半月后,他问了张某某姓王的油漆店的位置。同年11月20日10时许,他购买了镐把、消防斧、口罩并联系了吴某某、”宝玉”、蒋某某等人帮忙砸店,并让”宝玉”和蒋某某联系了几个人帮忙。后几人一起砸了燕山路的某某油漆店的窗户、门、油漆及奔驰轿车,他给了车上每人300元,给了”宝玉”3000元。(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0日9时许,李某甲与其电话联系让他到燕山路某某油漆店看一下有无奔驰车,他去看了下,车在。李某甲让他在该店等候,1小时后李某甲等人开车到了该店并拿着斧头、棍子将该店砸了,并将奔驰车也砸了。(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早晨,宝玉与其电话联系让他到西三路百盛KTV门口等着,不久宝玉带着两辆车过来,他上了那辆黑色轿车,之后去一洗车店买了一车罩将车牌盖住,上车后一人发了一个口罩,快到燕山路时,开车的人称车上有棍子,车上的人称砸油漆店。到了后,车上的人下车拿着工具砸油漆店的东西,他砸了货架上的油漆,从店里出来后砸了门口的一辆奔驰车的玻璃,后离开。之后一个不认识的人给了他300元钱。(4)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0日8时许,他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让他到百盛KTV后面等候,不久李某甲开一辆黑色本田轿车接上他,车上共五人,每人发了个口罩和一根棍子,之后和一辆白色越野车一起去了燕山路的油漆店,两车上的人员持棍子、斧子到店里砸店,他砸了油漆、电视机,还砸了店门口的奔驰轿车,后离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1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至王某某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美亿家家居生活广场的某某漆店,李某甲持消防斧等工具将该店的二块窗户玻璃、一块门玻璃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为422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述称,他的美亿家某某油漆店2013年11月21日晚被砸。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某某漆店员工)证实,2013年11月21日17时他下班后回家,次日8时许,美亿家的保安给他打电话,称他们店的玻璃被砸,他赶到店里,见三块玻璃被砸,就报了警。3、鉴定意见东价鉴字(2013)12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委托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美亿家某某油漆店被被告人等人损坏的物品进行了鉴定,物品损失价值为4221元。4、现场勘查说明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美亿家家居生活广场家居馆入口处西侧。办案民警拍摄现场照片一套。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他们砸完燕山路某某店后的两天,他借了吉某某的车去商业街买了消防斧,晚上电话联系了吴某某给他帮忙开车去砸店,吴某某开车拉着他到美亿家停车场门口,他下车持消防斧将某某油漆店门砸了个洞,结果消防斧断了,他用棍子将玻璃砸烂了。(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砸完燕山路某某漆店后的两天,李某甲与其电话联系让他帮忙,后二人到了美亿家,李某甲持消防斧将某某油漆店门玻璃砸了,斧头断了,然后又持铁管砸玻璃,后二人离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1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联系了被告人吴某某驾车至王某某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金大地中乐路XX号的某某漆店,李某甲使用消防斧将该店门口南侧的一块玻璃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为133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证实,2013年10月25日9时10分许,他到金大地某某油漆店上班时发现店门口的橱窗玻璃被砸坏,后报了警。2、鉴定意见东价鉴字(2013)12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委托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金大地某某油漆店被被告人等人损坏的物品进行了鉴定,物品损失价值为1332元。3、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该起指控的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在砸完美亿家某某店后三四天的一个晚上,他让吴某某开车拉着他到了金大地某某店,他持消防斧将该店的玻璃砸碎。(2)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砸完美亿家某某店后的两三天的一个晚上,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开车,李某甲让他开车去了金大地的某某店,李某甲持消防斧把该店的窗户玻璃砸烂。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民警于2013年11月29日20时许,在东营市东营区燕山路中建八局附近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在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西营村老纪快餐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同年11月30日1时许,在东营区菏泽路交通技校斜对面工地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同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赵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及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赵某某、蒋某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参与作案三次,涉案价值80372元,被告人赵某某、蒋某某参与作案一次,涉案价值74819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自己或通过他人联系了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蒋某某参与犯罪,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四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蒋某某作用略小于被告人李某甲,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第二、三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作案,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犯意,联系他人参与犯罪,并具体实施破坏物品行为,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系受他人联系参与犯罪,只负责开车,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物品价值鉴定偏高”的辩解及辩护观点,审理认为,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已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该鉴定意见为有效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关辩解及辩护观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第二三起指控均未达到立案标准数额,公诉机关将本案作为三起指控提起公诉不妥,应作为一个整体案子公诉”的辩护观点,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在几天之内分别实施了三次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每次均是独立的犯罪行为,损坏价值应累计。因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对其所损物品鉴定价值提出辩解,但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赵某某、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具备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忠霞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一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