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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住横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19日被羁押,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汶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金盈新村68栋一楼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蔡玉创停放在一楼水店门口的一辆黑色爱吉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偷走,行至金盈新村华艺市场附近时被巡防队员抓获。2014年4月底,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三合华侨新村57栋一楼盗窃一辆黑色男式电动自行车;2014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三合华侨新村一区82栋五金加工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戴长龙的一辆绿色女装小型电动自行车;2014年5月17日许,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三合华侨新村一区99栋一楼盗窃被害人刘某的一辆黑色顺风牌踏板电动自行车。陈某将上述三辆电动自行车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200元。因赃物未缴获,无法对上述三辆电动自行车进行价格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鲁 丽 莉书 记 员 于佳(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