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42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罗建萍与樊吉胜、岳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4271号原告罗建萍,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吉胜,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信息系原告提供)。被告岳思军,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该信息系原告提供)。原告罗建萍与被告樊吉胜、岳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贺晶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萍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被告樊吉胜、岳思军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樊吉胜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一处房屋产权产籍。原告罗建萍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樊吉胜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36%,被告岳思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上述欠款及利息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樊吉胜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5350元(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并要求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岳思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樊吉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岳思军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樊吉胜、岳思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樊吉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樊吉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年利率为3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岳思军以担保人身份在该《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樊吉胜另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罗建萍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收款人:樊吉胜,2012.12.18”。同日,被告岳思军另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岳思军为被告樊吉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后二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保证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樊吉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吉胜、岳思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樊吉胜借款后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樊吉胜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年利率为36%,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樊吉胜按年利率6.15%的四倍向其支付自2012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思军以担保人身份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岳思军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思军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樊吉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建萍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岳思军对被告樊吉胜所负原告罗建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岳思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吉胜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诉前保全费1547元,共计3787元,由被告樊吉胜、岳思军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罗建萍已预交,被告樊吉胜、岳思军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罗建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晶婕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路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