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2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汤德胜、何建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建超,汤德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299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山,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东湖塘分行客户经理。被告何建超,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汤德胜,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建超、汤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建超、汤德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何建超、汤德胜于2011年5月26日原告公司东湖塘分行立据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5333‰,用于购车,定于2014年5月26日到期。截至2014年9月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3.51元,本息共计62003.5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一直未还,至2014年9月1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公司本金50000元,利息12003.51元,本息共计62003.51元。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3.5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何建超、汤德胜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建超、汤德胜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湖塘信用社立据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5333‰,用于购车,定于2014年5月26日到期。截至2014年9月1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3.51元,本息共计62003.51元(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后根据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另查明,原告前身为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1月29日变更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管理局文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建超、汤德胜与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何建超、汤德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符合双方在《个人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律师费等,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超、汤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何建超、汤德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12003.51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1日),后段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何建超、汤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金菊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璐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