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一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赵金宇与刘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202号原告赵金宇,男,汉族,遵义县人。被告刘瀛,男。原告赵金宇与被告刘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宇诉称,被告欠我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27000元,经延安办劳动监察中队的协调下付了部分,还尚欠我10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拖欠10000元的工资及相应损失;2、误工费、车旅费1860元及后续误工费、车旅费760元;3、经济补偿10个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建材市场某某地板店工作,负责安装木地板。2014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赵金宇工资10000元壹万元整,于2014.3.1前付清,如未付清,按银行同期每日50元损失补助赵金宇。欠款人刘赢。”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要求经济补偿10个月平均工资两倍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建材市场某某地板店工作,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10000元,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欠条》的内容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欠条》的约定支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10000元劳动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实际上是对欠款利息的主张,但《欠条》上约定的每日按50元损失补助原告,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被告从欠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即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旅费及后续误工费、车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赵金宇的劳动报酬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赵金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瀛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 判 长 卢 松审 判 员 刘 沂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