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春季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2012年5月11日婚生男孩李明建,因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的恶习,被告酒后常对原告及子女进行打骂,且对原告父母不尊重,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明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本人邮寄给法庭的材料中明确说明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婚生男孩李明建由张某抚养,被告每年12月1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夫妻各自财产在各处的归各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春季建立婚约关系,于××××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11日婚生男孩李明建,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均在原告张某娘门嘉祥县金屯镇张樊庄村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吵闹,被告于2014年3月外出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对离婚情况的意见》:“原告在离婚诉状中婚姻形成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是某,本人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及李明建抚养的意见如下:1、同意与张某离婚。2、男孩李明建由张某抚养,我每年支付抚养费壹万元整,在每年12月1日交付女方(待我出国务工回来后再变更抚养关系)。3、双方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不再分割,各自处的归各自所有。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意见是我对本次离婚诉讼的想法,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签字李某,2014年7月17日。”被告李某在“被告签字”栏内签名并加盖手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书,金屯镇张樊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邮寄给本院的《对离婚情况的意见》书,本院审判人员与被告李某的通话记录,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彼此恩爱。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外出生活,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向本院邮寄的由其本人签名并加盖手印的《对离婚情况的意见》,其意见为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可见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亦予以同意,并同意于每年的12月1日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其意见并不违犯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财产部分原告并未主张,本院不作评判。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明建现暂随原告张某生活,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0元至李明建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广坤审判员 张衍生审判员 郭文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