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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大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国军与建德市永泰涂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军,建德市永泰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大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王国军。被告建德市永泰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土。原告王国军与被告建德市永泰涂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德市永泰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军诉称:我系被告负责销售的业务员。截至2014年8月,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我工资款人民币14400元。但此后被告经我催讨,至今未支付工资款,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建德市永泰涂料有限公司支付我工资款人民币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国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工资发放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六份和工资结算清单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8月被告建德市永泰涂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国军工资款人民币14400元的事实。被告建德市永泰涂料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王国军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建德市永泰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军与被告建德市永泰涂料有限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劳务合同(口头),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理应支付工资款,现被告建德市永泰涂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欠款的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在案证明。综上,原告王国军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德市永泰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永泰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国军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元,由被告建德市永泰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