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银民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玉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北郊。法定代表人马生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志安、刘兴琼,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平,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系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郜睿、田英,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琼,被上诉人马玉平的委托代理人郜睿、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聘用马玉平从事炉前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马玉平在工作期间出现精神失常现象。2010年10月至2012年6月,经马玉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马玉平被列为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观察对象。2012年6月15日,马玉平被确诊为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轻度)。2012年8月8日,经马玉平向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申请,该中心做出(2012)司鉴字第201211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铅中毒所致精神障碍。2、因果关系评定:疾病与铅职业接触直接相关。2012年12月29日,灵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玉平铅中毒导致的精神疾病为工伤。2013年8月22日,马玉平的工伤伤残等级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未确定生活护理依赖程度。原审法院另查明,天成公司于2010年7月起为马玉平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1月,并已支付马玉平2013年3月前的工资。马玉平于2011年6月由炉前操作工调岗至保安工作,工资由1650元调整至1350元每月。马玉平在患职业病鉴定以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350元。2012年7月后,马玉平完全脱离工作岗位再未上班。原审法院再查明,马玉平在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共五次住院139天(区内94天,区外45天),其中在宁夏宁安医院二次住院共计94天,甘肃省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两次共计32天。五次病历中长期医嘱中载明“留陪人”,住院期间由马玉平父亲马金义护理,马金义系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离退休人员,身份系公务员,工资由灵武市财政全额核拨,天马公司向马玉平支付了前五次住院的医疗费和在宁夏宁安医院住院3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7544.18元及其它工伤保险待遇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玉平自2006年4月到天马公司从事炉前操作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天马公司应当依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马玉平劳动报酬,并为马玉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关于天马公司主张不再向马玉平支付2011年1月至2月的工资3300元的诉求,马玉平当庭认可天马公司已向其全额支付,故法院对天马公司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天马公司主张天马公司与马玉平保留原劳动关系,由天马公司为马玉平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如不能安排的,马玉平退出工作岗位,天马公司按照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并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中马玉平伤残为六级,符合双方保留原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其安排适当工作,无法安排的,退出工作岗位的法律规定,经法院查明马玉平的工伤伤情属精神残疾,仅能在监护人监护下从事简单劳动,如继续由天马公司安排工作,可能对马玉平及他人造成危害。故天马公司与马玉平应当保留劳动关系,马玉平直接退出工作岗位较为适宜。并由天马公司为马玉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关于马玉平抗辩天马公司应向其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护理费的主张,因此项主张属于未经仲裁的事项,本案中马玉平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不予处理。天马公司与马玉平对于双方保留原劳动关系;天马公司支付马玉平已垫付的医疗费7544.18元;天马公司支付马玉平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1600元(1350元/月×16个月);天马公司支付马玉平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150元(1350元/月×9个月);天马公司支付马玉平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190元(区内住院56天×15元/天、区外住院45天×30元/天);天马公司为马玉平补缴2006年4月起至2010年6月期间的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并承担滞纳金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玉平保留劳动关系,马玉平退出工作岗位,自2013年9月起天马公司按月发给马玉平伤残津贴(支付标准按照灵武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月,如遇国家及自治区相关伤残津贴标准调整);二、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起为马玉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玉平已垫付医疗费7544.18元、工伤伤残补助金216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150元、伙食补助费2190元,以上各项共计43484.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马玉平补缴2006年4月起至2010年6月期间的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并承担滞纳金,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五、驳回天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玉平保留劳动关系,马玉平退出工作岗位,自2013年9月起天马公司按月发给马玉平伤残津贴(支付标准按照灵武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月,如遇国家级自治区相关伤残津贴标准调整)”没有确定伤残津贴发放的截止时间,马玉平病情治愈或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没有确定。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2006年至2010年的社会养老及医疗保险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不予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保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按照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发至被上诉人开始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被上诉人丧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为止。(支付标准按照灵武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220元每月,如遇国家级自治区相关伤残津贴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标注执行。)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玉平辩称,被上诉人由于工作原因患职业病,应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马玉平病情能否好转和治愈是不确定的,上诉人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2013年8月当被上诉人被确诊为精神障碍性职业病后,在申请工伤待遇时,才得知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马玉平向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了灵劳人仲裁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12月16日,上诉人天马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马公司不支付马玉平2011年1月至2月的工资3300元;2.保留天马公司与马玉平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天马公司为马玉平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按照规定发给伤残津贴并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马玉平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双方保留劳动关系,马玉平退出工作岗位,上诉人天马公司为马玉平发给伤残津贴从2013年9月至马玉平病情治愈、能够正常上班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因患职业病无法工作,依法应当退出工作岗位,原审判决上诉人天马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并无不妥,在无证据证实伤残者治愈的情况下,伤残津贴应当支付到劳动者退休或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上诉人在此之前如果有证据证实马玉平治愈恢复劳动能力,不符合领取伤残津贴条件时,天马公司可另行主张终止给付。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天马公司应当为马玉平缴纳社会保险。天马公司在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审理中,同意为马玉平缴纳2006年7月起的社会保险,且在一审诉请中并未对上述社会保险已过诉讼时效进行主张,其在二审期间主张社会保险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天马冶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志明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刘兆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