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伟民与蔡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民,蔡志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王伟民,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蔡志成,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王伟民与被告蔡志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民、被告蔡志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民诉称,被告因养猪资金欠缺,向原告赊欠部分饲料款,口头承诺到大猪出栏时还清所有欠款。今年4月3日被告大猪80%售出,但只还小部分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反而加欠。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1878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蔡志成辩称,被告确实在原告处购买了饲料,所欠的饲料款属实,但现在养猪亏本了,没办法还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起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出售饲料给被告,被告给付货款。2014年4月3日、4月6日、5月8日、6月10日、7月18日,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6份,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46782元。被告于2014年5月7日还款人民币20000元、7月14日还款人民币8000元、8月还款人民币5000元,又于2014年8月给付原告人民币2800元,其中购买价值人民币580元的饲料,另2220元抵作欠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115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6份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提供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2014年8月被告还款人民币5000元,又给付人民币2800元,虽原告称当月被告另购买了价值1059元的饲料,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当月被告仅购买价值人民币580元的饲料,亦即被告自2014年5月至8月共计还款人民币35220元,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311562元,应予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伟民货款人民币31156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1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40.50元,由被告蔡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杜明本案适用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