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闻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白文燕与被告杨孝斌、闻喜县盛富镁粉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燕,杨孝斌,闻喜县盛富镁粉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闻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白文燕,女,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爱心,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波,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孝斌,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闻喜县盛富镁粉厂。法定代表人柴俊才,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文燕与被告杨孝斌、闻喜县盛富镁粉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姣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燕委托代理人秦爱心、任波,被告杨孝斌,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喜县盛富镁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文燕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孝斌驾驶登记车主为闻喜县盛富镁粉厂的晋M784**奥迪牌小轿车沿闻喜县县城龙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龙海大道七号楼路段掉头过程中,将原告乘坐由其丈夫何泽良驾驶的晋MX82**建设牌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头皮血肿等,经手术治疗,现已出院,但仍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虽然被告已交了住院费用,但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却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孝斌、被告闻喜县盛富镁粉厂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误工费10856元、护理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车辆损失715元,残疾赔偿金29192.80元、精神抚慰3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596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孝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1134.25元,保险公司应返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辩称:在本案肇事车辆晋M784**号奥迪牌小轿车的行车证和被告杨孝斌的驾驶证合法有效、证照相符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答辩人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11月7日,本案肇事车辆晋M784**号奥迪牌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同时投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2014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杨孝斌驾驶晋M784**号奥迪牌小轿车沿闻喜县县城龙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七号楼路段掉头时,将原告乘坐其丈夫何泽良驾驶的晋MX82**号建设牌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孝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核定。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白文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闻喜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头皮血肿,心律失常。经手术治疗后出院,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医院建议原告卧床休息3个月。3、闻喜县东镇巧云家纺店证明一份,原告与巧云家纺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巧云家纺店工资表三份、巧云家纺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巧云家纺店给其看门、做饭,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1350元、1000元、1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请假至今。4、闻喜县礼元鹏诚电器厂证明一份、何巧娟与鹏诚电器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鹏诚电器厂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女儿何巧娟请假护理,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1900元、1520元、2300元。5、出租车发票二十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本人和护理人员,以及为鉴定残疾支出交通费1000元。6、东镇银生摩托车销售部修理明细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修理摩托车支出修理费715元。7、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晋M784**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8、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内固定物取出支出鉴定费2200元。9、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大腿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8000元。10、闻喜县河底镇马家庄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闻喜县永晟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闻喜县光明社区证明一份、招收固定工登记表档案一份、何泽良、何永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何永虎集体土地证一份,证明原告跟随丈夫何泽良长期在闻喜县城居住生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居民人可支配纯收入计算。被告杨孝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愿意听取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异议。对病历真实性没异议,实际住院是21天,长期医嘱单第二页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食物是普食,不必要加强营养。对该合同不认可,原告已年满68周岁,55岁就应该退休,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两份劳动合同的内容一致,只是签订的时间不一样。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必然发生,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票据有连号。如果原告要主张修理费,应通过鉴定。对保险单没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没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异议,但临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许可证仅限于伤残等级,对去除内固定所需的8000元有异议,超出鉴定范围。对结婚证、招工登记表、户口本、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村委证明、社区证明、公司证明,应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效力由法院综合考虑认定。被告杨孝斌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闻喜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1134.25元。杨孝斌本人驾驶证、行车本,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的车辆合格。原告白文燕对被告杨孝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我方认可,医疗费是被告杨孝斌垫付的。被告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对被告杨孝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杨孝斌驾驶晋M784**奥迪牌小轿车沿闻喜县县城龙海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龙海大道七号楼路段掉头过程中,将原告白文燕乘坐由其丈夫何泽良驾驶的晋MX82**建设牌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闻公交认字(2014)第141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孝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泽良、白文燕无责任。原告白文燕受伤后的当日入住闻喜县人民医院,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头皮血肿等,入院治疗21天,4月1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1134.25元全部由被告杨孝斌垫付。诉讼过程中,原告白文燕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白文燕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大腿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杨孝斌驾驶的晋M784**奥迪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闻喜县盛富镁粉厂,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同时投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孝斌驾驶被告闻喜县盛富镁粉厂所有的晋M784**奥迪牌小轿车与原告白文燕乘坐由其丈夫何泽良驾驶的晋MX82**建设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白文燕受伤。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孝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泽良、白文燕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闻喜县盛富镁粉厂将其车辆出借给持有驾驶证的被告杨孝斌使用,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白文燕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误工费,原告提供闻喜县东镇巧云家纺店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原告白文燕平均每月工资为1283元,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58天,误工费为1283元÷30天×158天=675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何巧娟护理,并提供了何巧娟的工资单、劳动合同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何巧娟平均每月工资为1907元,护理费为1907元÷30天×21天=13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4、营养费,根据医院出院证明,应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21天=63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及家属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5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715元,有修理摩托车相关的明细及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白文燕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及收入,故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即7154元×12年×10%=8584.8元。8、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白文燕的身体造成一定损害,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数额为3092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孝斌垫付的医疗费21134.25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汾支公司应当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文燕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092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杨孝斌垫付的医疗费用2113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白文燕负担385元,被告杨孝斌负担2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姣琴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裴家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