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杨某某,住江西省九江市。法定代理人杨某甲,住江西省九江市。被告吴某某,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7年3月,原告父亲吴某某与原告母亲杨某甲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生活在一起,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6月25日,原告出生。2009年底,被告和原告母亲分手并抛弃原告,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有抚养原告的义务,但其从未支付过原告的生活费用。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7月至起诉之日期间的抚养费36000元(抚养费每月5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出生,其法定代理人是杨某甲。经庭审审查,证据1、2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3月,被告吴某某与杨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2009年底,被告吴某某和杨某甲分手。分手后,原告杨某某一直由其母亲杨某甲抚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原告杨某某是非婚生子女,但其享有的权利与婚生子女是等同的,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被告吴某某理应支付抚养费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某某抚养费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起至起诉之日期间的抚养费36000元(按每月500元计算),因原告父母双方自2009年底分手,被告吴某某应自两人分手后即2009年底后承担抚养费。因原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500元标准,根据江西省2011年统计数据计算,即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0619元/年,因此,被告吴某某应支付自2010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8月8日)止的抚养费,即10619元/年÷12个月÷2人=442.5元/月,即这期间的抚养费为:442.5元/月×(4年×12个月+7个月)=24337.5元;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因原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600元标准,故根据江西省2014年统计数据计算,即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3851元/年,因此,被告吴某某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每月应承担的抚养费为13851元/年÷12个月÷2人=577.1元/月。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抚养费共计243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某某自2014年8月8日起每月支付577.1元抚养费给原告杨某某,直至原告成年之日止,于每年的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自强人民陪审员 罗 云人民陪审员 余 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廖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