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沈帆与徐可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帆,徐可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沈帆。委托代理人何崇明、冯青,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可佳。委托代理人高利亚、郭玲娟,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帆为与被告徐可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帆的委托代理人何崇明,被告徐可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帆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杭州市江干区夕照新村X幢X单元X室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就租赁期限、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各方面均作出了约定。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迟迟未支付到期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腾退返还案涉房屋。被告徐可佳辩称,一、被告租赁使用案涉房屋已有十余年,最近一次支付了租金55000元,按约定可使用房屋至2014年3月4日。二、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方式为半年一付,提早一个月之内付款,故该合同期限内第一期租金的支付日期应为2014年8月5日前。三、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租金,支付日期尚未届满时,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原告亦采取回避态度。被告愿意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四、原告还向被告借款47万元至今未还,租金与借款金额相比相差巨大,被告不可能故意拖欠原告租金。合同附注的关于房屋买卖的约定,是原告怕被告不购买案涉房屋而签订的。双方曾多次到中介机构咨询房价及买卖事项。综上,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沈帆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2、声明1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即原告的姐姐沈慧娟、沈慧敏不同意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备注条款,不同意出卖案涉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可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租住该房屋十余年,原告的两位姐姐均知情,且原告的两位姐姐已经签订了放弃遗产的公证书;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而该证据系案外人对房屋买卖问题所做出的声明,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被告徐可佳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银行客户回单联各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双方就房屋买卖付款问题达成合意的事实。2、收条及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长期租赁原告房屋,并将租金支付至2014年3月4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沈帆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向被告借款30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支付新的合同期限内的租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009年12月10日,原告沈帆与被告徐可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杭州市江干区夕照新村X幢X单元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三年一次性付清,三年租金共计5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原告收到被告承租案涉房屋提前预付租金三年55000元。收条未注明日期。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再次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每月租金1850元,租金提早一个月之内付款。原告主张合同第八条第2点的约定为,被告应按时交付房租,逾期1天,合同自动终止,原告收回房屋;被告则认为,“逾期1天”处的“1”为划线,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解除合同进行明确约定。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其向被告借款4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租赁杭州市江干区夕照新村X幢X单元X室房屋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双方对于租金支付期限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仅在合同中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和“提早一个月之内付款”。庭审中,原告主张租金应当“先付后用”,即被告应于2014年2月5日前支付半年租金;而被告则辩称租金应当“先用后付”,半年到期后提早一个月付款,即应于2014年8月5日前支付半年租金。本院认为,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系“先付后用”或“先用后付”,属约定不明,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为“先用后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纳。原告系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其时租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而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立即支付相应的租金,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尚有借款未向被告还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腾退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预付2011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的租金可以说明双方租金支付的交易惯例为“先付后用”。本院认为,收条上未注明收取租金的时间,且两份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并不相同,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帆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沈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