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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商初字第05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商初字第0531号原告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西安北路盐河桥西侧。法定代表人高仕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丰收南路五里转盘南侧。法定代表人葛文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告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石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石公司的委托代理,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石公司诉称:被告新兴公司因承建淮安市城置公园龙湾住宅小区工程需要,于2012年5月27日与原告华石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就价格、付款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新兴公司应于工程主体封顶结束后四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新兴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的,原告华石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要求被告新兴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石公司总共向被告新兴公司供应了价值2819179元的混凝土,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25日主体封顶,被告新兴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1360000元,尚欠1459179元,最迟应于2014年2月25日前付清。现被告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兴公司支付原告华石公司货款1459179元,违约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兴公司负担。被告新兴公司辩称:被告新兴公司未与原告华石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亦未与原告华石公司进行过货款结算,原告华石公司一直未向被告新兴公司索要过货款。即使被告新兴公司应向原告华石公司支付其主张的货款,原告华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以调低。综上,被告新兴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商品砼,被告新兴公司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案外人徐某以被告新兴公司名义与原告华石公司订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抬头处写明工程名称为“淮安城置公园龙湾9号楼”,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置公园龙湾一期四标项目部”印章。庭审中,被告新兴公司陈述案外人徐某与新兴公司无任何关系,徐某与原告华石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为案外人徐某私自刻制。同时,被告新兴公司自认,淮安城置公园龙湾9号楼为被告新兴公司中标并实际承建;被告新兴公司否认就淮安城置公园龙湾9号楼与原告华石公司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但是未能明确说明淮安城置公园龙湾9号楼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来源。上述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所有的混凝土货款应在工程封顶四个月内付清。需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单方解除合同,需方应自停用(末次供应)之日起15日内付清货款,并承担应付款每日5‰的违约金。原告华石公司为证明其实际出售的混凝土方量及货款数额向法庭提供了结算单15张。其中,2013年12月10日的结算单上写明“截止2013年11月30日,合计使用华石公司混凝土9081.5立方,货款2817439元,已支付1360000元,尚欠1457439元”,结算单落款处有案外人刘加生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置公园龙湾一期四标项目部”印章;2014年5月4日的结算单写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合计使用华石公司混凝土9087.5立方,货款总额2819179元,已支付1360000元,尚欠1459179元”,结算单落款处有案外人刘加生签字确认,未加盖项目部印章。此外,在原告华石公司提供的15张计算单中,有4张结算单同时有案外人刘加生签字并加盖“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置公园龙湾一期四标项目部”印章。案外人刘加生系城置公园龙湾一期9号楼施工现场材料保管员。庭审中,原告华石公司陈述,淮安城置公园龙湾一期9号楼的封顶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并主张自2014年2月25日起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华石公司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新兴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超出部分放弃。被告新兴公司认为,淮安城置公园龙湾一期9号楼的实际封顶时间为2013年12月份,按照合同约定,应自2014年4月份开始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华石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华石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案外人以被告新兴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置公园龙湾一期四标项目部”印章。被告新兴公司对原告华石公司提供的合同效力不予认可,但自认淮安城置公园龙湾一期9号楼工程由其公司实际中标承建,同时又未能明确指明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来源。本院认为,在被告新兴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由其公司实际中标承建且原告华石公司亦提供了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合同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新兴公司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并非原告华石公司供应。本案中,被告新兴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辩称观点,甚至无法明确陈述涉案工程所使用混凝土的来源。因此,对被告新兴公司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原告所提供的书面买卖合同、送货单及被告方在庭审中的自认等,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华石公司向淮安城置公司龙湾一期9号楼供应的混凝土,应由被告新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华石公司作为出卖人,依约向被告新兴公司交付了其所需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新兴公司作为买受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华石公司支付货款。关于被告新兴公司的应付款数额,虽然在2014年5月4日的结算单上未能加盖项目部印章,但是案外人刘加生多次代笔被告新兴公司与原告华石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原告华石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刘加生能够代表被告新兴公司进行货款结算,故原告华石公司依据2014年5月4日的结算单,要求被告新兴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591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华石公司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华石公司与被告新兴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封顶的具体时间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华石公司主张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兴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的封顶时间为2013年12月底,原告华石公司应依据该时间顺延四个月后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中写明的最后供货时间及双方结算时写明的截止时间,对被告新兴公司的该辩称观点予以支持,原告华石公司应自2014年5月1日起要求被告新兴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5‰,因约定的该比例过高,原告华石公司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新兴公司承担30万元违约金。被告新兴公司认为,即使原告华石公司仅主张30万元的违约金,该数额仍然较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具惩罚性,综合考虑被告新兴公司的付款情况及尚欠款数额、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新兴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华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调解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华石建材有限公司1459179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以14591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数额不超过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0元,保全费3873元,合计20633元,由被告负担。该笔款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李金亮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人民陪审员  吉守兵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人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