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艳,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艳因家庭纠纷伙同其母亲陈金环与其祖母李某在本村责任田里发生打架,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经上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张艳案发时正在妊娠。2014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艳接到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该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艳及同案人陈金环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上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李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上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彩色超声胃肠报告单,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王莉华、张某1、张某2、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人陈金环的供述,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公(上)伤鉴(法)字[2014]9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艳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艳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因家庭矛盾而引发,可对被告人张艳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艳系正在妊娠的妇女,结合上蔡县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艳一贯表现较好,此次犯罪属初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报告,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继华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