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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法民初字第016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重庆金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与巫山县丰奕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巫山县丰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1625号原告重庆市金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39号附2号10-5号,组织机构代码05324300-6。法定代表人胡玉华(曾用名胡玉明),总经理。被告巫山县丰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273号,工商注册号500237000010378-1-1-1。法定代表人夏国容,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系特别授权),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金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巫山县丰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金斯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玉华,被告巫山县丰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国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金斯特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属于经销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签订区域经销协议,原告数次向被告提供了澳大利亚的进口葡萄酒,截止2013年12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888元未支付,原告无数次催收,被告故意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888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案开支的差旅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2000元。被告巫山县丰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方对拖欠货款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方以四次转账的方式和支付现金方式共支付了112860元,退货36555元,共计149415元,还有32680元没有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庭前核实的金额是32780元,和被告的计算是几乎一致的。原告的第二、第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被告方不予认可。诉讼费用请法院进行裁判。没来支付这笔款项的原因,在于双方还没有核实具体的金额和协议履行情况,到目前为止甲方承诺乙方市场支持一直没有到位,所以到现在都没有支付剩余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以原告重庆市金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巫山县丰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经销协议》。《经销协议》载明:“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充分发挥双方优势,取得最大经济利益,双方经认真友好协商,就乙方销售甲方酒类商品之事签订此合作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具体条款如下:一、经销区域与时间。1.甲方指定乙方为澳大利亚亚特比斯酒庄、格兰顿酒庄、博霖津酒庄葡萄酒在重庆市巫山县独家经销,销售甲方指定产品,乙方同意在指定的行政区域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开展营销活动,不得擅自超出该区域进行销售。2.协议有效期。此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重庆金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甲方处加盖公章、胡玉明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夏国容在乙方代表处签名。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24日,原告重庆市金斯特贸易有限公司分六次向被告巫山县丰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价值182095元的葡萄酒。被告巫山县丰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重庆市金斯特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652元,另退还价值36555元的葡萄酒。现原告重庆市金斯特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巫山县丰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5888元。被告巫山县丰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除原告所述已经支付的89652元的货款及36555元的退货外,另外支付了原告一部分现金,故仅剩货款32680元未支付。并否认《经销协议》系原、被告所签订,认为系原告同夏国容个人所签订,故不应该由被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胡玉华身份证胡复印件、经销协议、送货单6张、托运单6张、退货单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金斯特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巫山县丰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夏国容签订《经销协议》,虽然无被告巫山县丰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章,但被告法定代表人夏国容在乙方代表处签字予以确认,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送货单位也为被告巫山县丰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故夏国容的行为应认定被告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对送货价值的总金额182095元,退还货物的价值36555元,以及支付货款8965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除去上述双方认可已支付货款和退货外,被告以现金方式还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以支持。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实际存在资金占用损失,可从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发货之日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所主张的差旅费、交通费损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山县丰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金斯特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5888元,并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金斯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1元,减半交纳765.50元,由原告重庆市金斯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6.50元,由被告巫山县丰奕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团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