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赖火生、苏连珍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火生,苏连珍,秦某,赖龙伟,赖秦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灵川县亨元运输有限公司,姚时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265号原告赖火生。原告苏连珍。原告秦某,曾用名秦军荣。原告赖龙伟。原告赖秦愿。原告赖龙伟、赖秦愿的法定代理人秦某,系二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思,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元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74207032-3。负责人:易小伟。委托代理人关富文。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灵川县亨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青泽区。组织机构代码:75651395-7。法定代表人:蒋亮法。委托代理人:莫冰松,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时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号。负责人:庞善伟。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被告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68011612-9。负责人:谢振元。委托代理人张轶。原告赖火生、苏连珍、秦某、赖龙伟、赖秦愿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灵川县亨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元运输公司)、姚时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玖旺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晓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华和人民陪审员秦四林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强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思、石元慧,被告平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富文、杨云、被告亨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莫冰松、被告姚时祥、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被告玖旺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1时10分,被告姚时祥驾驶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78汕昆高速公路由八步往步头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673KM+800M处时,与因故障停在高速路上紧急停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由赖某驾驶的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站在该车左侧检修的赖某发生碰撞,造成赖某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贺州市交警支队作出贺公交认字(2013)第4511931201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某与被告姚时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分别在平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丧葬费3135×6=18810元;2、死亡赔偿金:21243×20=4248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14244×6÷2=42732)+女儿(14244×18÷2=128196)+父(14244×15÷3=71220)+母(14244×17÷3=80716)]合计32286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5、误工费1000元;6、交通费1000元;7、施救费2800元;8、修车配件费用7625元;9、汽车修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881959元。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平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3、被告平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318979.5元(881959-122000-122000)×50%=318979.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亨元运输公司和被告姚时祥连带赔偿。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主为赖某户口本、原告赖秦愿的出生医学证明、阳朔县公安局普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死者赖某的身份关系;2、电脑资讯单1张,证明被告亨元运输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赖某死亡的具体情况及交通事故的情况;4、租房协议、蔡传芳出具的证明1张、收据1份、阳朔县阳朔镇鲤鱼井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死者赖某一家生前居住在城镇;5、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阳朔县新西街国际大酒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死者赖某与原告秦某的收入来源于城镇;6、阳朔县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阳朔县小学生学籍卡1张、阳朔县小学生成长记录报告册1本,证明原告赖龙伟居住在城镇;7、发票4张,证明原告支付桂C×××××号车汽车配件费7625元、修理费3000元,施救费2800元;8、管理服务协议1份、阳朔县新西街国际大酒店2012年5-12月份员工工资发放表1张,证明死者赖某及原告秦某收入来源于城镇;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桂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平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的诉请不合理,其中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抚养费有异议,死者的父母、女儿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总额,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2、桂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事故发生时,死者赖某下车修车,位于两辆肇事车的中间,结合本案的证据,死者亦与本车发生了碰撞,故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也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亨元运输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死者赖某的死亡是由于桂C×××××车辆和桂C×××××车共同作用造成的,所以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同等责任比例由两车所购商业第三者险进行赔偿;三、原告起诉的赔偿金过高。被告亨元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及桂C×××××在被告平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亨元运输公司已赔付17000元给原告;3、驾驶证,证明被告姚时祥具有驾驶大货车的资质。被告姚时祥辩称:同意被告平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亨元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姚时祥系被告亨元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时祥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从本案的照片等证据材料看,无证据证实死者赖某与桂C×××××发生了碰撞,故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2014)雁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桂C×××××号车在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未投不计免赔,免赔率10%;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已赔付,商业第三者险已赔付6777.9元的事实。被告玖旺运输分公司辩称,因事故车桂C×××××的实际车主系赖某,故被告玖旺运输分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玖旺运输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照片97张;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1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1份;4、询问笔录5份。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证据1、2、3、5、6、7、8、9,被告亨元运输公司证据1、2、3,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证据1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亨元运输公司、姚时祥认为证据4无法证实原告赖火生、苏连珍居住在城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4)中的住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5、6、7、8、9,被告亨元运输公司证据1、2、3,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证据1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依据。原告证据(4)中的住房协议,因有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4)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9日1时10分,被告姚时祥驾驶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78汕昆高速公路(下行)由八步往步头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673KM+800M处时,与因故障停在高速路上紧急停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由赖某驾驶的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及站在该车左侧检修的赖某发生碰撞,造成赖某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赖某驾驶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后,在车道内检修车辆,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且未能及时报警,导致后方由姚时祥驾驶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避让不及时与其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姚时祥驾驶超载的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注意观察前方路面的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且驾驶车辆超载影响制动效果,其行为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赖某、姚时祥的行为在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作用相当、过错程度相等,故赖某、姚时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亨元运输公司通过被告姚时祥向原告已先行赔付170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依被告平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和桂林市玖旺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赖火生与苏连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死者赖某系其二人长子。原告秦某与死者赖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7月1日生育儿子赖龙伟,2013年11月12日生育女儿赖秦愿。还查明,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亨元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姚时祥系被告亨元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在被告姚时祥为其从事运输的途中。再查明,死者赖某系桂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玖旺运输分公司,被告玖旺运输分公司每月向其收取管理服务费。被告玖旺运输分公司为桂C×××××号车在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雁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赔付6777.9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赖某死亡所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贺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贺公交认字(2013)第45119312013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赖某、姚时祥各自承担50%责任。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亨元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姚时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亨元运输公司系肇事车桂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且为该车在平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亨元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照片等证据无法确认赖某与桂C×××××号车之间发生了碰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玖旺运输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丧葬费18810元(6个月×3135元=18810元)。(2)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抚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抚养人的身份相关联,故应当按照抚养人的身份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本案死者赖某收入来源并居住在城镇,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计算。被抚养人赖龙伟、赖秦愿的每人每年生活费为14244元/年÷2=7122元。被抚养人赖火生、苏连珍每人每年生活费为14244元/年÷3=4748元。被抚养人赖火生、苏连珍、赖龙伟、赖秦愿每年生活费共计23740元,其中赖火生、苏连珍、赖龙伟、赖秦愿分别占年赔偿总额的20%、20%、30%、30%。依规定因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4244元,故本案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按14244元予以计算。被抚养人赖龙伟生活费为14244元/年×30%×6年=25639.2元。被抚养人赖秦愿生活费为14244元/年×30%×18年=76917.6元。被抚养人赖火生生活费为14244元/年×20%×15年=42732元。被抚养人苏连珍生活费为14244元/年×20%×17年=48429.6元。上述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3718.4元(25639.2元+76917.6元+42732元+48429.6元)。(4)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500元。(6)施救费2800元。(7)修理费10625元。(8)本院根据原告因赖某死亡遭受的精神痛苦、死者赖某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682313.4元,除此,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被告平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1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被告亨元运输公司与被告平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亨元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姚时祥事故发生时超载行驶,被告亨元运输公司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亨元运输公司应自行承担28515.7元[(682313.4元-112000元)×50%×10%=28515.7元]。扣除已先行赔付的17000元,被告亨元运输公司尚需赔付11515.7元。对于被告亨元运输公司另应承担的256641元[(682313.4元-112000元)×50%-28515.7元=256641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平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偿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桂C×××××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68641元;二、被告灵川县亨元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515.7元,扣除已先行赔付的17000元,被告灵川县亨元运输有限公司尚需赔付11515.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原告负担2140.5元,由被告灵川县亨元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79.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晓兰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秦四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