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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江杰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299号原公诉机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杰。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金浦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0日16时30分许,郑江生将一张价值人民币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与石某和程某让其帮忙兑现。次日,石某和程某驱车前往宁波市鄞州区,在高速路口与鲁三军、陈吉万(已判决)及被告人江杰碰面,石某和程某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与鲁三军等人兑现,双方约定鲁三军收取4.6%。后鲁三军又联系了黄志军(已判决),二人通过他人将该银行承兑汇票收取5.7%后兑现成现金人民币578万余元,事后下家将578万余元的现金打入黄志军的公司账户,黄志军扣下178万元转入其私人账户占为己有并私用,将剩余400万元转入鲁三军指定的被告人江杰账户上。鲁三军指使被告人江杰和陈吉万将账户中的400万元取出,只汇给石某100万元,余下300万元被鲁三军等人占为己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石某、程某的陈述;2、证人董某、孟某、丁某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预收(暂扣)款票据;4、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鄞州银行补打(借方)回单、银行交易明细;5、照片、通话记录、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6、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7、同案犯鲁三军、陈吉万、黄志军的供述;8、被告人江杰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江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江杰上诉提出,兑换汇票是鲁三军联系、操作的,其并不知情;其受鲁三军的安排取款、汇款,不知道鲁三军是诈骗,其无法控制鲁三军支付款项,与鲁三军等人事前无共谋,事中无共同故意行为,也未拿到好处,其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江杰伙同他人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江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案证据证实,鲁三军故意隐瞒真相,以高于委托的兑率将涉案承兑汇票兑现578万元,在被黄志军非法占有178万元后,余款400万元鲁三军指使陈吉万、原审被告人江杰取出,并指使江杰只汇给被害人石某100万元,余下300万元被鲁三军、江杰、陈吉万三人占为己有,之后鲁三军携款逃匿,原审被告人江杰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其所提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曹益军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钱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