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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牛占山诉被告牛占林、牛庚继承纠纷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XX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讷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牛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牛XX,男。被告牛XX,男。委托代理人宫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XX诉被告牛XX、牛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成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牛XX、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XX诉称,我母亲是2003年病故,病故前和我父亲开办铁匠炉积累60万元左右,2014年我父亲用此款依次购买四处房产(原果品站门市房),2013年6月我父亲患肺癌晚期,亲自主持召开家庭会安排处理遗产,我们五名子女和牛庚全都参加了,父亲说给我们四人每人五万元,其他财产全部给牛XX。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我父亲又将遗赠财产遗嘱改成他孙子牛XX名下。我为了争得母亲遗产份额,经一审、二审均未实现。父亲答应给我们每人五万元,二被告避而不提,二审法官在庭审中询问二被告,父亲答应给每人五万元的事知道不知道,二被告均回答知道。因此,二审判决书才提示我们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我父亲在家庭会上的承诺应视为遗嘱,因此二被告应该给付我五万元,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牛XX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增加至800,000.00元。被告牛XX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但在一审开庭时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要求驳回原告牛XX诉讼请求。理由为:被继承人牛XX生前召开过家庭会议,并在这次会议上提出了除牛XX以外,其他子女每人给5万元,由于其他子女不同意,牛思奎变更了承诺给5万元的说法,将其自有财产全部遗赠给了我,牛XX的遗赠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按继承人生前答应过的条件得到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牛XX生前表示给付5万元是一种口头遗嘱的形式,该口头遗嘱又经牛XX变更,所以该承诺已经无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牛XX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但在一审开庭时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牛庚的一致。原告牛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牛思奎生前召开家庭会议答应给每人五万元的事实。被告牛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光盘一张;证明牛XX撤销了每人给5万元的遗嘱。证据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中院已经确认了牛XX的书面遗嘱合法有效。被告牛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持有异议,该遗嘱确认了牛思奎生前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判决书中叙述的五万元是程序上的指导并非对应该给付的确认。本院认为异议成立,理由为: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齐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所提及的五万元系对原告等人在该案中没有请求的事项的释明,该判决书没有确认该五万元应当给付,因此,原告据此认为应当给付缺乏依据,还应有其他证据支撑。综上,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牛XX对被告牛XX所提供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牛XX对被告牛XX所提供证据一持有异议,认为系被告牛XX自编自导的,牛XX当时是要死之人,让他说什么,且没有其他人证实,牛XX也没有要求我们其他子女到场。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理由为:该光碟属视听资料的范畴,能真实反映当时情况,原告牛XX提出此视频资料系被告牛XX自编自导的且当时牛XX意思表示不清楚,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牛XX所提供证据一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牛XX系原告牛XX父亲,牛XX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XX、次子牛XX、三子牛XX、长女牛XX、次女牛XX。被告牛XX系牛XX之子。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牛XX在冯XX、胡XX见证下立遗嘱一份,将自已名下的房产四处,房照号分别为:讷拉字第20040004号、讷拉字第20040005号、讷拉字第20050077号、讷拉字第20060006号。上述房产遗赠给了本案被告牛庚。二0一三年六月十日(农历五月初三),牛XX召集全部子女及配偶张凤玉召开家庭会议,会议内容:给牛XX、牛XX、牛XX、牛XX每人五万元。当时牛XX、牛XX、牛XX、牛XX不同意,家庭会议不欢而散,协议没有签署。二0一三年八月五日,牛XX、牛XX、牛XX、牛XX向本院起诉牛XX,要求确认遗嘱无效,按法定继承处理。本院依法向牛XX进行了送达。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农历七月初六),牛XX变更给牛XX、牛XX、牛XX、牛XX每人五万元的承诺。牛XX于2013年9月21日因病死亡。牛XX死亡后,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牛XX、牛XX为被告,并依法作出了(2013)讷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判后牛XX、牛XX、牛XX、牛XX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作出了(2014)齐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了牛XX、牛XX、牛XX、牛XX上诉,维持我院(2013)讷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中院判决确认了牛XX于2013年5月10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并告知了本案原告诉请本案的五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牛XX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牛XX、牛XX给付其50,000.00元。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00,000.00元。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增加部分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牛XX生前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四处房产遗赠给本案被告牛XX合法有效;牛XX生前召开家庭会议,答应给本案原告等四人每人50,000.00元,应属于赠与性质,而非口头遗嘱,因口头遗嘱需要出现紧急情况才可以立口头遗嘱,且此口头承诺已经被后来的视听资料所取代,因此口头遗嘱无效;赠与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应当以财产转移为前提,且在财产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因此赠与关系并未成立;综上原告牛XX诉请被告牛XX、牛XX给付其50,000.00元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所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其增加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牛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成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