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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雅琴与于仁昌、于立升、于东升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琴,于仁昌,于立升,于东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李雅琴。被告于仁昌。被告于立升。被告于东升。原告李雅琴与被告于仁昌、于立升、于东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姜厚革、人民陪审员沈广香、庞乐乐组成合议庭,赵巧悦担任书记员,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琴,被告于仁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立升、于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雅琴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于仁昌向案外人战学英借款人民币9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原告及被告于立升、于东升为上述借款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但担保人未能约定各自担保份额。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5月27日,欠付利息为14.4万元。经战学英催要,原告给付上述本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仁昌给付原告人民币104.4万元;被告于立升、于东升对于仁昌不能履行部分向原告各承担三分之一;三被告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被告于仁昌辩称,其向战学英借款30万元,但出具90万元的借条,其中60万元是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同意偿还战学英30万元,且要有战学英到场,其他无异议。被告于立升、于东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于仁昌通过原告向案外人战学英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被告于立升、于东升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能约定各自担保份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借贷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陈述,被告于仁昌实际按月利率3分逐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起停止付息,包括被告于仁昌借原告的6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15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每月利息为4.5万元,因被告于仁昌不能给付现金,被告于仁昌遂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2月22日、3月26日、4月20日分别出具5万元的借据抵顶借款利息。被告于仁昌陈述,未支付过案外人战学英的借款利息,出具5份合计25万元的借据,是抵顶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按月息2分计算,向原告的借款,已于2013年末偿清。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战学英履行保证义务,给付战学英人民币104.4万元。2014年8月21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68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于仁昌所有的位于东港市长山镇新升村光秃山东村房字第035824号、第035820号、第0358**号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于立升、于东升及原告在借贷过程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因各保证人未能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向债权人战学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仁昌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连带共同保证人即被告于立升、于东升与原告平均分担。原告陈述被告于仁昌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未支付过利息,其向被告于仁昌主张期间已给付债权人战学英14.4万元的利息,超过借款时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于仁昌应当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以本金9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被告于仁昌关于向案外人战学英借款3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仁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雅琴人民币9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二、被告于立升、于东升对上款中被告于仁昌不能履行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如被告于仁昌、于立升、于东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00元由被告于仁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于仁昌一并给付原告,被告于立升、于东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厚革人民陪审员  沈广香人民陪审员  庞乐乐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巧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