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81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8130号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于2009年农历12月13日生一男孩刘梓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务正业,只知吃喝玩乐、玩电脑。于2014年6月2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至使双方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垒墙及搭彩钢棚价值5000元、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投资电焊门脸一个价值3万元、地面硬化价值3000元、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综上原告方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全部予以放弃,归婚生子刘梓桐所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农历12月13日生一男孩刘梓桐,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子刘梓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经多次调解合无效,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刘梓桐因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故刘梓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负担刘梓桐的抚养费用。庭审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刘梓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用。每月270元按年给付,于每年6月1日前给付全年的,自2015年开始至刘梓桐18周岁时止。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