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峰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梁秀芹、吕某与吕福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芹,吕玉斌,吕福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峰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梁秀芹。原告:吕玉斌。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福祥。委托代理人:曹孟印,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秀芹、吕某与被告吕福祥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原告梁秀芹、吕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永旺,被告吕福祥的委托代理人曹孟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吕福祥的父母。坐落于峰峰矿区临水镇通北街3号楼206号的房屋为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5月,被告吕福祥说房产要收高额房税让原告吕某一起到峰峰矿区产权交易中心签一下手续,就可以少交税。被告吕福祥用车把原告吕某带到峰峰矿区产权交易中心,告知原告吕某不要说双方是父子关系,一切按被告吕福祥说的办。原告吕某因年事已高,文化水平低,什么也不懂,也就一切都按被告吕福祥说的办,稀里糊涂签署了好多文件等。2013年底,家属院安暖气,被告吕福祥告知原告吕某房产已过了户,房子已成为吕福祥的了。原告吕某心想房子过户给被告吕福祥,他没有支付房款。自己除被告吕福祥外,还有一子一女。房子是自己和老伴的安身立命之本。想了好几天,总觉得不对劲。就把房子的情况告诉了原告梁秀芹,原告梁秀芹得知后十分气愤,强烈要求把房子过户回来。原告梁秀芹认为,峰峰矿区临水镇通北街3号楼206号房屋属二原告共同财产,被告吕福祥采取欺骗的手段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吕福祥和原告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依法无效;原告吕某认为,被告吕福祥采取欺骗的手段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且没有支付分文房款,也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吕某和被告吕福祥签订的买卖峰峰矿区临水镇通北街3号楼206号房屋的合同依法无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吕某和被告吕福祥2013年5月在峰峰矿区产权交易中心签订的买卖峰峰矿区临水镇通北街3号楼206号房屋的合同无效,被告吕福祥应将峰峰矿区临水镇通北街3号楼206号房屋过户给原告吕某;被告吕福祥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梁秀芹、吕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证据2、律师调查证人尤某笔录,证明二原告是几十年的夫妻,至今仍系夫妻,二原告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邯郸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二)》、《邯郸市私有房产登记表》、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房产证,证明本案争议的坐落于峰峰矿区临水镇通北街3号楼206号房屋原为峰峰矿务局建材厂所有,2000年7月,因房改,二原告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吕某和峰峰矿务局签订了《邯郸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二)》,以优惠价6934元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房产登记在原告吕某一人名下,2002年4月,二原告取得了本案争议的房屋,取得了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房产证。证据4、《房屋买卖协议》、《峰峰矿区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表》、《(20102)冀地电转00886063号完税证》、《(2012)冀地电转02099719号完税证》、《房产平面图》、《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峰峰矿区房屋登记收件收据》,证明被告吕福祥采取欺骗的手段和原告吕某2013年5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以7000元的价格将属于二原告本案争议的房屋购买。原告吕某交个人所得税3888.39元,被告吕福祥交契税1296.13元。本案争议的房屋的评估价129613元。被告取得了本案争议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吕福祥。被告吕福祥没有向原告吕某交分文房款。被告吕福祥采取欺骗原告吕某的手段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侵犯了原告吕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吕福祥明知该房属于二原告的,未经原告梁秀芹同意,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侵犯了原告梁秀芹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7000元房款已经给付原告,税款写的是双方交的,实际上是被告一个人交纳的。被告吕福祥辩称,我与二原告是父母子女关系,1996年峰峰矿务局因住房改革将公房卖给个人,经全家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我将房屋买下,但允许父母居住到老。1996年12月28日我个人出资6934.45元将现有房屋买下,父母也一直在此居住。因房屋过户费用越来越高,父母年龄也大了,母亲身体也不好,我怕将来老人不在了过户更麻烦,我于2013年5月2日晚上和父母商量过户问题,我父亲吕某说什么时间去?我说越快越好。我父亲说那就明天去吧!2013年5月3日下午,我开车带上父母二人到矿区房产交易中心办手续,因带的钱不够,没有办成随后又带我母亲到医院检查了身体。因5月4日、5日是休息日,我们又于2013年5月6日上午到交易中心,双方照了相,录了音。我父亲吕某亲笔签字,并捺了手印。5月13日我领取了新房产证,事后一年多来,二原告也从未有异议。现父母起诉至法院,说我采取欺骗的手段将房屋过户,并说是文化水平低,什么也不懂,这不符合事实。父亲吕某是50年代的老干部,多年来曾做财会工作,年龄虽大了,但思路清楚,社会阅历也比较高,办理过户手续是双方自愿的,并不存在稀里糊涂签了字。二原告是我的父母,我根本没有必要去欺骗他们,房屋虽过户到我名下,但现实际还是父母在居住。而且我还是按照约定让父母住到老。现父母起诉我完全是受他人的挑唆,并不是二原告的本意。另1996年12月我买下房屋后,于1997年春天投资2万余元进行装修,2013年底供暖改造我投入3600余元,办理过户手续又花了5000余元,我虽然是上有姐姐下有弟弟,可他们谁也没有出一分钱,因为他们知道这房子由我买下,产权已归我,办理过户手续是迟早的事。综上所述,事实证明房屋是我于1996年12月28日购买,当时就交付给我居住,父母一直随我居住,我也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现办理过户手续理所应当,也是双方自愿,并不存在欺骗行为,现要求撤销过户登记不合理也不合法,人民法院应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款凭证一份,证明96年12月28日被告购房时被告交款凭证。证据2、子女交赡养费记录两份,证明被告交钱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证据3、2014年6月26日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归吕福祥,并证明被告已经缴纳了暖气初装费。证据4、房屋产权证,证明争议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出资款是被告出资,更不能证明房改房是被告购买。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只是证明81年被告交的赡养费多,交的多在家消费的也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二矿社区管理处无权证明房产的所有。对证据4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梁秀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吕福祥是二原告的长子。原告吕某原系峰峰矿务局建材厂职工。2000年7月11日原告吕某与峰峰矿务局建材厂签订的《邯郸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二)》载明“卖方(简称甲方):峰峰矿区矿务局建材厂,买方(简称乙方)吕某······一、该出售房产座落在临水镇通北街3号楼2单元2层6号3间,建筑面积71.56平方米,砖混结构,竣工于1981年。二、该房出售价格享受标准价,评估价为建筑面积345元/平方米,按房改政策的各项调节因素计算后,本套住房实际售价为8668元。三、乙方已按规定时限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价款,减收20%,减收后实付款额6934元······”。该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上有峰峰矿务局、吕某及邯郸市峰峰矿区房地产交易所签章。2002年4月10日邯郸房产管理局填发的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载明坐落于峰峰矿区临水镇通北街51-22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吕某。2013年原告吕某与被告吕福祥签订房屋的买卖协议载明“甲方吕某自愿将位于峰峰矿区临水镇通北街51-22建筑面积71.56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乙方吕福祥永远为业,经双方协商议定房价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此系双方自愿,各无反悔,任何一方如有不实之处,概由本人负责,立此约为证”。该房屋买卖协议落款处有原告吕某与被告吕福祥的签字捺印。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号显示登记在吕某名下的坐落于峰峰矿区临水镇通北街51-22号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吕福祥名下,登记时间2013年5月8日。后原告吕某、梁秀芹以被告吕福祥采取欺骗原告吕某的手段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且未经原告梁秀芹同意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吕某与被告吕福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前提而应根据合同自身生效要件予以判断。原告吕某与被告吕福祥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辩称被告存在欺骗行为无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吕某在庭审举证时提交《房屋买卖协议》称该协议是被告吕福祥采取欺骗的手段和原告吕某签订的,对该协议中落款处吕某的签字及手印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原告称都记不清了。但在法庭辩论时原告吕某又称没有签过该《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且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房屋买卖协议》予以采信。该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房屋的合同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值,但该房屋买卖系在直系亲属间发生,不宜简单地以市场标准进行衡量,原告以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原告同意无权处分为由,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秀芹、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秀芹、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红艳审判员 柳风花审判员 严玉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