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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25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1与马×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1,马×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2508号原告马×1,男,1952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志杰,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伟,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2,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晓波,大名县大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1与被告马×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之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1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杰、王立伟、被告马×2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1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马学斌在1982年去世,母亲赵春华在2009年12月22日去世。原告的父母及原告在1978年12月19日经批示在宋庄镇盖正房四间。1993年,被告在原告母亲以及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原告的母亲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通集建(93宋)字第02-7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法院以(2006)二中行终字第626号判决书驳回其上诉。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的母亲去世。赵春华留有遗嘱,将争议房产通州区宋庄镇的正房四间遗留给原告。现原、被告就房屋归属问题长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确认位于通州区宋庄镇的正房四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原告所有,东数第四间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2辩称,我对母亲的遗嘱真实性有异议。因为2009年母亲已经80岁了,病重多年,精神不清醒,不能确定是否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东数第四间归我所有,我无法出入,现在房屋不具备实物分割的特性,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要求将房屋归我所有,因为这是我和儿子的唯一住房,同意支付原告一定的折价款。赵春华还有股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马学斌与贾氏在1935年生育马淑珍,后贾氏在1949年前去世。后来,马学斌又与赵春华生育马玉怀、马×1、马淑霞、马×2。马学斌于1982年去世,去世时未留下遗嘱。马玉怀于1990年代去世,其继承人为杨永兰、马长伶、马长利。马淑霞于1987年左右去世,其继承人为丈夫张伯平、儿子张海。1978年,赵春华与马学斌等人在通州区宋庄镇新建北房四间,马×2因年幼未出资。1993年,该所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马×2名下。马×2一家人及赵春华一起在上述房屋内居住。2004年底或2005年初,赵春华摔倒受伤,马×1将赵春华接走赡养,直至赵春华去世。马×2未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或装修,仅在东屋加了柱子支撑柁。2006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了颁发给马×2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9月20日,赵春华立下一份代书遗嘱,称将其房屋四间归马×1所有,并有两名案外人在场见证。2009年12月,赵春华去世。庭审中,经询问,马淑珍、杨永兰、马长伶、马长利、张伯平、张海均表示诉争的四间正房,如果有自己的份额,也放弃继承权或所有权,不参与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马×2表示对原告举证的遗嘱真实性不认可。法庭释明后,其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于原告举证的遗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2申请对四间正房进行价值评估。本院认为其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使用土地申请书、(2006)二中行终字第626号行政判决书、遗嘱、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四间正房是马学斌与赵春华的共同财产,马学斌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赵春华去世时留下了遗嘱,但是,遗嘱人只能处分自己的份额。赵春华将自己的遗产份额指定归马×1所有是合法的,但是由于四间正房并不都是赵春华的遗产,因此,赵春华将四间正房全部归马×1所有,则是不妥的。四间正房,赵春华可得约2.67间,马×1、马×2分别可得约0.67间。现原告要求分得东侧三间正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马×2应得份额本来不足一间房,但是,原告已经自愿作出让步,本院不持异议。马×2要求全部四间正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2要求处理赵春华的股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的正房四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归原告马×1所有,东数第四间归被告马×2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马×1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马×2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之智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