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州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416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未经深入了解即于2010年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将原告一人留在家中。2011年10月原告生育女儿杨小某后,被告依然在西安打工,偶尔回家,对原告母子生活漠不关心,夫妻关系不断淡漠。2013年被告在西安打工中认识一咸阳女子,并与该女子同居生活。期间该女子竟然多次给原告打电话称其已怀孕,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极少回家,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尤其是被告与咸阳女子同居生活后,该女子多次打电话威胁原告、还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又无诚心悔悟之意。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根本无和好的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的过错方在被告,所以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孩子随原告生活;三、嫁妆归原告所有;四、被告给予原告损害赔偿5万元。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3年5月被告在西安浐河锦绣江南酒店打工时认识在一起打工的咸阳女子,二人仅是朋友关系。所以不同意离婚,孩子不给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在牧护关镇秦茂村,2007年春节时,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并订立婚约。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在家居住一个月后,原被告同去西安在打工。原告怀孕后即回商州家里居住,被告继续打工。2011年10月12日原告生育女儿,取名杨小某。生育孩子后,原告在家照管孩子,被告在西安继续打工。2013年2月原被告同去西安,原告在北大街一家饭馆打工,被告在浐河锦绣江南酒店打工。2013年5月,被告与同在酒店打工的咸阳女子交往、关系暧昧,引起原被告吵架,原告即在西安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被告去延安打工,孩子由被告父母在延安照管。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结婚时,原告嫁妆有,小天鹅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饮水机1台、三格木柜1条、橱柜1个、被子10床、太空被2个、毛毯1个、床单8条、被罩6个、枕头4个。以上嫁妆在被告家里。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婚姻形成经过、结婚、生育孩子、婚后生活情况、嫁妆、分居的原因和事实、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孩子现在生活情况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后生育了孩子,但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与其他女人交往,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而且双方因此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又坚决要求离婚,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孩子年幼,原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故应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原告嫁妆是原告个人财产,应属原告所有。原告以被告与他人同居要求赔偿,因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居的事实,所以该诉讼请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孩子杨小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杨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从2015年元月给付,每年元月底以前付清当年孩子抚养费。三、原告李某嫁妆:小天鹅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饮水机1台、三格木柜1条、橱柜1个,被子10床、太空被2个、毛毯1个、床单8条、被罩6个、枕头4个,归原告李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波涛人民陪审员 王有民人民陪审员 赵兴宇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苏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