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三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三初字第208号原告:姜某甲,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初浮永,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姜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初浮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姜某乙,现年12岁。原、被告由于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0月27日生一子姜某乙,现年12岁,在小学读五年级。2012年1月被告王某甲离家出走,从此与原告及其子姜某乙失去联系。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子姜某乙、证人王某乙、初云的证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本案被告自2012年1月份离家至今未归。被告既不履行家庭义务,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有到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暂由原告保管使用。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结合婚生子姜某乙的实际需要,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姜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被告王某甲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姜某甲子女抚养费6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艺忠审 判 员 于俊峰代理审判员 贾明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