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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民初字第07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邓金容与邹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容,邹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785号原告邓金容,市民。委托代理人戴瑞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树,市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金容诉被告邹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瑞文、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邓金容自愿撤回对被告邹树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容诉称,2013年7月2日22时30分,被告邹树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胜利菜场北门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我相撞,致我受伤。后我被送往阜宁安康妇幼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共住院治疗17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邹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和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014.5元,合计7109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邹树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3、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我公司已经在商业险、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计27453.26元;4、根据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原告实际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获赔;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22时30分,邹树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胜利菜场北门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邓金容相撞,致邓金容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邓金容被送至阜宁安康妇幼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2013年7月18日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J20131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邓金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金容与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计27453.26元。原告邓金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原告邓金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14.5元,合计7109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邓金容与本县澳洋工业园刘李村村民项文龙于2002年起同居生活至今,于2014年8月11日补办结婚证,2007年项文龙在本县万顷良田项目拆迁后,被安置在本县阜城镇山阳花苑。原告邓金容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安置协议书、拆迁缴款费用明细单、缴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阜宁安康妇幼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邓金容与项文龙的结婚证、安置协议书、拆迁缴款费用明细单、缴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邓金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金容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院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原告邓金容主张的损失,因邹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按城镇标准获赔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00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金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007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邓金容银行账户。(开户名称:邓金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7)。二、驳回原告邓金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鉴定费1014.5元,合计1625.5元,由原告邓金容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元。审判长  潘春如审判员  周 衡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之间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