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邢民三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振利与陈保林、王永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利,陈保林,王永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三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利,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路办事处韩演庄社区。委托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保林,男,1973年3月5日出生,邢台市轮胎厂下岗职工,初中学历,住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路办事处葛家庄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强,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学历,住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路办事处葛家庄社区。上诉人王振利因与被上诉人陈保林、王永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瑞征,被上诉人陈保林、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7、8月份,原告和被告王永强之间口头约定:从本市七里河煤矸石山把煤矸石拉到邢汾高速一标段、二标段,用于修邢汾高速公路垫路基用,当时约定1立方给付运费7元。该工程是由被告王永强承包的,被告陈保林和王永强系同乡关系,陈保林负责接到煤矸石后打收到条。原告称拉货时有签收人签字盖章的出货小票,回来后找陈保林打收到条,凭陈保林打的收到条结算。二被告也认可凭收到条和车主结算。原告王振利提交被告陈保林打的收条三份:分别是2011年8月26日8767号车、8090号车、2507号车、3805号车运费共计31836元,2011年10月12日8767号车、3805号车、2507号车运费共计36253元、2012年1月9日96727号车运费共计12600元,上面有王永强所写的“今支给壹万元整,余贰仟陆百元整”证据。二被告认可2012年1月9日的收到条,认可车号96727是原告的车,共欠原告12600元,已经给原告10000元,尚欠2600元。二被告称2011年8月26日和2011年10月12日的两张收条不是原告的收条,称该两张收条上所标注的车是别人的车,他们不敢找我结算,因为他们300元一车卖了我的煤矸石,他们把煤矸石卖掉后伪造的收到条,不是原告的车,是谁的就让谁自己找我。原告认可2012年1月9日的运费中被告王永强已给付自己10000元,原告称2011年8月26日、2011年10月12日条子上8767、8090、2507、3805这几个车都是自己找的,运费已经给别人结算,所以条在我手中,但未提交运费结算的证据。原告称当时原、被告曾口头约定按照银行的活期利率结算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二被告均称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振利与二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口头约定了运输的时间、目的地,货物、价款、结算方式等,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依约定向被告运输煤矸石,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运输款。对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9日共欠12600元的收到条,二被告予以认可,且已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2600元应给付原告。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活期利率0.35%计算,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予以否认,不予支持。因收到条是被告陈保林所打,该工程是被告王永强承包的,原告要求被告陈保林、王永强承担赔偿责任,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26日、2011年10月12日两张单据上的运输款,二被告主张不是原告的车,不应给原告结算,原告称是自己找的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无证据证明是原告所拉煤矸石的运费支出,故对于2011年8月26日和2011年10月12日的两张收条,无法支持,可待证据充实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永强、陈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利运输款2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王振利承担385元,被告王永强、陈保林负担400元。上诉人王振利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永强的口头约定运输合同内容正确,但上诉人为了获得利润,派自己的妻弟联系了几辆车开始给被上诉人运输煤矸石,每立方米给付运费6.5元,上诉人每立方米挣0.5元,这几辆车是上诉人雇佣车,被上诉人在收到煤矸石后将几辆车的运费汇总一下出具在一张收条上,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2、如果不是上诉人雇佣的车,被上诉人为何将几辆车都写在一张收条上,又为何将收到条交给上诉人,上诉人给自己雇佣的车结算与否,是另一合同关系。原判对此不予区分。另外,原判对被上诉人两人是何关系,未予查明。特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运费7068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保林当庭答辩称:上诉人口中所称的运输车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这车不是上诉人的,我主要负责运输车到场给我联系,把货卸货后领取一张小票,汇总到一块给我。车我不知道是从哪儿联系的,是车主自己来办公室找的。工程是王永强承包的。当时可能是车主没有时间每个人来交,就交给一个车主,然后交给我的。被上诉人王永强当庭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有好几个车不是他的,好几个车的车主把我的煤矸石卖了。我找王振利时,他说车卖了。那几个车不是王振利的,那几个车的车主我不认识,是王振利找的,具体怎么去的我弄不清,陈保林在那儿管车。我与陈保林是伙计关系。陈保林开了条,我根据陈保林的条结账。陈保林是给我帮忙的。这车的事情具体是由陈保林联系的。此外,前面所说的是“王振利找的车”这不对。王振利拿着条找我结账,我以为车是他找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2011年8月26日和2011年10月12日的三张运费收条的内容及被上诉人给付运费情况与原审查明内容一致,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对三张运费收条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三收条的所陈述事实的分歧和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的查明,同二审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永强作为工程的承包方,被上诉人陈保林作为运费收条的书写人,均认可上诉人王振利持有的三张运费收条的真实性,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应支付的运费应为70689元(扣除已给付王振利的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因此,对于本案所涉证据的判断,不仅需要逻辑推理和理性判断,而且需要依据经验法则,综合考虑全部证据,以对本案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虽然三张运费收条上的8767、8090、2507、3805这几辆车不是上诉人所有,但从运输车辆所有人将卸货后领取的一张小票交与同一人确认运输费用看,该运费收条的书写行为,系认可运费收条持有人有权代表上述车辆确认运费数额,未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运输费收条持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运输费用。从运费收条车辆号码难以具体确定所有人考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陈述的该运费系其雇佣车辆产生的可能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持有运费收条系非法取得。对此,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非法持有运费收条,被上诉人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另外,从给付运费后果看,被上诉人给付运费后其债务消灭,不会导致其重复给付运费欠款,不会另行增加其给付负担。综合上述判断,本院确认上诉人为本案运费的权利人。被上诉人如认为运费收条上车辆所有人将其煤矸石倒卖造成其损失,即可另行向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也可另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关于本案运费应由给付问题。被上诉人王永强自认其是工程的承包方,其与陈保林系伙计关系。被上诉人陈保林也未能证明王永强与其是何法律关系,鉴于运费收条系陈保林书写。在不能查明王永强与陈保林是何关系的情况下,本案王振利主张的运费70689元,应由王永强、陈保林共同承担。利息问题,因诉讼双方对于运费并未约定利息,且运费给付纠纷因牵扯被上诉人声称的煤矸石损失及给付运费权利人的确定问题,需经本院予以确定,故本案的运费利息应以本院确定王永强、陈保林应给付运费之日起计算其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确定。综上,原审判决因举证责任分担不当,造成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王永强、陈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王振利运输费70689元及利息(利息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确定至付清运输费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王永强、陈保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王永强、陈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永胜审 判 员  刘计虎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姿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