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执民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金松月与竺杭松、叶炯忠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松月,竺杭松,叶炯忠,袁影,袁飞,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嵊执民字第36-5号申请执行人:金松月。被执行人:竺杭松。被执行人:叶炯忠。被执行人:袁影。被执行人:袁飞。被执行人:嵊州市越鑫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炯忠。被执行人:嵊州市龙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绍嵊商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的五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袁影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958弄大浪湾1号103室房产(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月 江审 判 员 马 红 红代理审判员 陈 祖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坚南(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