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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涉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钱彦如与王卫军、卢爱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彦如,王卫军,卢爱兵,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涉民初字第784号原告钱彦如,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军,司机。被告卢爱兵,农民。被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林州市南二环西段路南(正泰嘉园楼下)。法定代表人李怀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王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原告钱彦如与被告王卫军、卢爱兵、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彦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和被告卢爱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卫军驾驶被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涉林线白芟村路段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范小方驾驶原告钱彦如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卫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小方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钱彦如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其中车辆损失14505元、评估费435元、拖车费4000元、停车费1300元、交通费960元和停运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计算)。经查,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卢爱兵,登记车主是被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依据道交法第76条、保险法、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钱彦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钱彦如车辆损失14505元、评估费435元、拖车费4000元、停车费1300元、交通费960元共计2120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钱彦如车辆停运损失777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卫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被告卢爱兵辩称,事故是我方造成的,事故赔偿按照法律规定来。被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其合法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涉公交认字(2014)第5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交警黄鹏飞证明一份。2、涉县涉城镇第一汽车维护修理厂证明一份。3、豫E×××××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豫E×××××挂商业险保单一份。4、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5、拖车费和鉴定费票各一张。6、原告车辆保管费票一份。7、交通费票三页。8、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9、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10、停运损失评估费预交收据一份。被告卢爱兵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卫军驾驶被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涉林线白芟村路段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范小方驾驶原告钱彦如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卫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小方无责任。2014年5月9日,原告事故车辆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4505元、评估鉴定费用去435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2014年9月1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停运损失为7779元(按停运21天计)。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将其豫E×××××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将其豫E×××××挂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豫E×××××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豫E×××××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E×××××挂挂车的机动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均自2013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其外,原告为自己车辆用去拖车费4000元,停车费1300元。原告还提供交通费票据四十九张,合款960元。本院认为,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卫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而被告王卫军驾驶的被告林州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14505元;2、拖车费4000元;3、停车费1300元;4、停运损失7779元;5、车损鉴定费43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8019元。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未说明交通费支出的原因,所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彦如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车损鉴定费共计2801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钱彦如负担100元,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所审 判 员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