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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洪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洪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姜某,女,1966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许明,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甲,男,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原告姜某诉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传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明、被告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姜某与童某甲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当地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结为夫妻。双方生有一女儿,现就读于溧水第二中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童某甲经常酗酒,并与姜某争吵,有时也会焚烧衣服,打砸家具和生活用品。姜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姜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女儿归姜某抚养,童某甲承担抚养费。被告童某甲辩称,一、童某甲与姜某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后生育一女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不是有无感情的问题,而主要是姜某有过错。童某甲会原谅姜某的过错重新生活。二、若法院判决离婚,则女儿由童某甲抚养,童某甲不需要姜某贴付抚育费。但是否准予离婚,请法院从女儿希望在高考前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有利于女儿高考和身心健康等方面考虑。综上,童某甲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姜某与童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石湫镇横山村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童某乙,现就读于溧水区第二高级中学高三年级。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有时童某甲做出烧衣服、摔碗等过激行为,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双方发生争吵后,姜某回娘家居住。2013年6月26日姜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7月16日判决:“不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童某甲离婚。”2014年8月5日姜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童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证明、(2013)溧洪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保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姜某与童某甲未按婚姻法规定办事结婚登记,于××××年××月××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姜某与童某甲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自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已共同居住生活近20年,并育有一女儿,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产生隔阂,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互相关爱,多加沟通,同时童某甲约束自己的过激言行,则仍有和好的希望。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姜某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高传法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