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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98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国兵。被告:贾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名贾某乙、贾某丙。原、被告由于婚��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思想观念、生活习惯上存在许多分歧。原告不知被告从事何种工作,但后却发现被告负债累累,被告还将家里值钱的物品均拿去抵债,且因负债被人看押后由原告借钱赎回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顾,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1月,原告带着两个女儿离开被告独自租房居住,而被告却从此不见踪迹,下落不明。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父母商量后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河派出所(以下简称中河派出所)报警被告失踪。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长期不务正业,不照顾女儿妻子又不承担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贾某乙、贾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从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200元至女儿成年。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中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的暂住证2本、户口簿1本,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贾某乙、贾某丙的事实;3.证人王某出具的失踪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向中河派出所报案被告失踪的事实。被告贾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原告李某的申请,本院向中河派出所调取了该所于2014年3月14日向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受案回执各1份,询问笔录中李某陈述其于2013年12月份最后一次见到其老公贾某甲后,再也联系不上了其老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1、2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且被��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贾某乙、贾某丙。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向中河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3年12月份最后一次见到其老公贾某甲后,联系不上了其老公。现女儿贾某乙、贾某丙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忠诚、相互扶助,双方应从关心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多加沟通,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诉讼费6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宝琴人民陪审员  李庭常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卓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