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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天信助剂实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胜亿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天信助剂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胜亿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14号原告中山市天信助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角镇金鲤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627037-3。法定代表人陈启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峰,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胜亿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杏坛工业区科技区三路12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69641603-8。法定代表人姚耀国,总经理。原告中山市天信助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胜亿佳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天信助剂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起毛剂等染色用的纺织助剂,货款合共222625元,被告收货后向原告退回了价值28850元的货物,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3775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3775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货款清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胜亿佳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至2013年11月月底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775元。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产品送货单(第四联)十六份、应收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93775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经审查,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起毛剂、高浓白胶浆、防皱剂等染色用的纺织助剂,货款合共222625元。双方约定,货款应在收货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退回了价值28850元的货物一批,被告实欠货款193775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染色用的纺织助剂,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即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3775元,原告请求被告予以支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供应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是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为被告收货后三十日内,但被告在收货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胜亿佳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天信助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7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327.8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胜亿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丽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