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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刑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官红非法持有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官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终字第879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红,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2006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官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5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官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官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日1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举报在福州市仓山区福湾路夏雨苑小区10号楼1412房内抓获被告人官红,在其住处查获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含袋重18.56克,净重17.86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袋疑似冰毒的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上述被缴获的毒品已被依法上缴。被告人官红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在福州市台江区君临天华A区1单元5楼210房间内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唐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五袋疑似毒品的物质约16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平面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被告人官红的供述、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官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官红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红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官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官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官红称其具有如实供述及立功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官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官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5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官红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官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官红具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官红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官红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代理审判员  李浩代理审判员  李舒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