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8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海燕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黄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燕,黄伟,汪光明,翁光庭,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7813号原告陈海燕。委托代理人杨本龙。委托代理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被告汪光明。被告翁光庭。委托代理人汪光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家林。委托代理人孙刚。委托代理人汪永红。原告陈海燕与被告黄伟、汪光明、翁光庭、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杨本龙、李光武,被告黄伟、汪光明(亦为被告翁光庭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刚、汪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燕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黄伟驾驶被告汪光明所有的皖PG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漕宝路近宜山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黄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翁光庭为黄伟提供了担保。经查事故发生时黄伟在为汪光明工作,保险公司系皖PGXX**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承保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82,6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生活用品费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280元、律师费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伟、汪光明、翁光庭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营养费变更为4,200元,护理费变更为5,67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被告黄伟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其向汪光明借来开的,其已经支付过一部分费用,已经不需要再赔了,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确定。被告汪光明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其不在现场,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事发时黄伟是向其借车开的,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光庭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只是帮忙担保拿出车辆的,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需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之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事发后,被告翁光庭向公安机关出具担保书,称其与黄伟系亲戚关系,对上述交通事故由其全权负责处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到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其负责支付。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损伤,于同年7月9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同年7月12日出院后即入住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同年8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2,654.99元。诉讼中,被告一致确认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为14,576元。原告另花费130元购买拐杖、1,280元购买轮椅及108元购买护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4年3月10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陈海燕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半月板损伤,经手术内固定及半月板切除等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托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海燕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63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日起至上海熙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厨房(冷菜)工作,月薪3,300元。原告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间一直居住于黄浦区梦花街XXX号XXX室,2013年5月24日起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还查明,汪光明系皖PGXX**登记车主,汪光明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皖PGXX**车辆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以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向汪光明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凡涉及车险人伤的医疗费用赔付统一按基本医疗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及相应附加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明了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同意投保。上述两条款下方均划有黑线,汪光明在条款旁均予以签名。三被告表示清楚非医保药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但认为上述费用与其无关。保险公司事发后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又查明,黄伟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担保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救护车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临时居住证、临时居住证刷卡信息、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黄伟提供的收条,保险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皖PG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已认定黄伟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伟予以赔偿。汪光明作为车辆登记车主,现无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翁光庭作为担保人向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应对黄伟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关于护理费的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出院小结、救护车费发票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被告对非医保用药费用意见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实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不便,对原告造成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更是无法弥补,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生活用品费,系原告因事故住院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的拐杖、轮椅及护具功能上不存在重复,系原告因事故辅助治疗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其伤情酌定为5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对金额酌定为500元。衣物损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汪光明在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已向其明确告知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上述费用应由黄伟及翁光庭自行承担。生活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黄伟及翁光庭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82,65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5,67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生活用品费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车辆修理费115,700元,合计120,7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79,868.99元;鉴于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其尚需支付原告190,568.99元。被告黄伟还需赔偿原告非医保药费、生活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9,636元;鉴于其已支付13,000元,其尚需赔偿原告6,6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燕190,568.99元;二、被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海燕6,636元;三、被告翁光庭对被告黄伟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海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45.48元,由原告负担923.43元,被告黄伟及翁光庭共同负担2,122.05元。重新鉴定费2,6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