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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要求撤销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山林林权证一案行政判决书4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岳阳县人民政府,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岳行初字第53号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负责人彭香洲,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小学文化,住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任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长。委托代理人徐艳辉,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毛家村民组**号。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岳阳县东方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中于,县长。委托代理人许铭,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负责人黄响保,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号,任岳阳县公田镇栗坡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湘叁,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城关镇巴陵市场居委会第*组。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要求撤销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山林林权证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负责人彭香洲及委托代理人徐艳辉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许铭及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负责人黄响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响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9日向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对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小地名,凤形坡至土地咀,面积为0.7亩,颁发了(2010)字第056432号的林权证,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认为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将属于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所有的凤形坡至土地咀的林地权属错误地确权给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为此,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要求撤销(2010)字第056432号,小班号为107林权证。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诉称:2012上半年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去凤形坡扫墓才得知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下属机构岳阳县集体制度林权改革领导小组,于2010年对位于熊山村栗坡组及沈家组境内,小地名:凤形坡,面积为,0.7亩林地,由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一直管理且属于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的祖业山,在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林权证明及未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的情况下,将本属于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座落在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境内,小地名凤形坡至土地咀,面积为0.7亩的林地,颁发(2010)字第056432号,小班号为:107林权证。2012年上半年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多次找岳阳县公田镇政府、公田林业站交涉,要求对“争议山小地名凤形坡”重新确权。岳阳县公田镇政府、林业部门组织争议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认为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林权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的合法权益,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0)字第056432号小班号107林权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彭氏族谱,记载彭氏后人葬于凤形坡。拟证明凤形坡是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的祖坟山,是属于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所有。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熊山村栗坡组林权证(2010)字第056432号,小班号为107依据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与林地承包经营户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经所在地乡级政府审核,并报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而颁发的。办证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岳阳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据二,林地家庭责任承包合同。发包方: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承包方:黄忠良等19户。承包范围,山名:凤形坡至土地咀。面积为14.3亩,四至范围为东抵土地咀齐岭分水;南抵公路;西抵沈家山;北抵齐岭分水。承包期限: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52年12月31日止。承包林地用途:本承包地必须用于林业生产,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承包林地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甲方有权按承包合同约定检查、监督乙方对林地的使用,有权制止乙方。拟证明岳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林地家庭责任承包合同办理申报的。证据三,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填表时间,2009年10月10日,个人,黄忠良,通信地址,公田镇熊三村栗坡组,身份证编号为;430621194906123318;登记类型:初始;登记权利内容: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坐落在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熊山村栗坡组。小地名:凤形坡至土地咀:小班:107,面积为0.7.林种:用材林。主要树种:杉树。林地使用期:43年。终止日期:2052年12月31日。四至为;东抵土地咀,南抵公路,西抵沈家组山,北抵齐亭分水。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以2009年林地家庭责任承包合同为依据。林权共有权利人权利说明:四至总面积14.3亩,黄小胖等19户共有,其中黄忠良0.7亩。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2009年10月10日负责人黄小胖、熊梦凡签字。所在乡镇政府意见:2009年10月12日所在乡镇岳阳县公田人民政府签署同意申报的意见,并加盖了岳阳县公田人民政府的公章。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同意呈报。并加盖了岳阳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证》发证审批专用章。发证机关的意见:根据岳阳县人民政府岳县政函(2009)82号关于同意核发《林权证》的批复。准予发证。拟证明;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合法。证据四:小班号107林木、林地地形图:单位,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图名,饶港。公田指界人签名;黄小胖。并有19户的签名。拟证明:岳阳县人民政府颁证的面积、四至界限的登记文件和图画资料同实地相吻合。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述称:2009年全国林木、林地的林权实行统一登记,核发林权证时,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对位于第三人境内的林权,小地名:凤形坡。是依据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与黄忠良林地家庭责任承包合同,林业部门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查,并绘制了凤形坡的地形图,经所在乡镇府审核而颁发的林权证,并在第三人所在地熊山村民委员会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及其他人都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编号为B431002448017林证字(2010)第056432号的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维持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且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认为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凭家谱作为证据起诉,不具备本案的起诉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2010年3月15日岳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黄忠良,编号为B431002448017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证字(2010)第056432号。其内容为:1,林地所有权人权利,熊山村栗坡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黄忠良;林地使用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利人,黄忠良;座落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小地名,凤形坡至土地咀;小班,107;面积,0.7亩;主要树种,杉木;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42年;终止日期,2052年12月31日;四至:东抵土地咀,南抵公路,西抵沈家组山,北抵齐亭分水;注记:姿势总面积14.3亩,由黄小胖等19户共有,其中黄忠良0.7亩。拟证明凤形坡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所有。证据二,林地林木地形图。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对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认为核发林权证未在临界面上签字,也未在岳阳县公田镇范围内公示。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对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对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宗谱的记载不能证明林权权属的主张。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对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提供的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颁证时没有对临界村进行确认,也没有在全镇的范围公示。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依据《土地改革法》规定凡是以土改前的土地证、土地契约、宗谱记载、祖坟山等为主张山林权属证据的,应一律不予认定其效率。原告岳阳县公田镇彭昌村前门组提供的以彭氏族谱作为山林确权证据,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合法性、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二中因林地使用期为43年与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提供的林权证证据使用期为42年,也就是林权登记申请林地的使用年限与林地审批年限有存在瑕疵。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质证及辩论,认定以下事实:诉争山凤形坡至土地咀座落在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及沈家组境内,在土地改革、林业三定、四固定等几个时期因该山争议而一直未确定权属。2009年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下属机构岳阳县集体制度林权改革领导小组进行林权制度改革。同年10月10日,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提供的发包方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与承包方黄忠良等19户签订的《林地家庭责任承包合同》,《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林木林地地形图。并经林业、林地所在地的乡镇岳阳县公田镇人民政府审核,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根据岳阳县人民政府岳县政函(2009)82号关于同意核发《林权证》的批复。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的证据。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5日为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颁发了(2010)字第056432号小班号107,小地名凤形坡至土地咀,持证人为黄忠良,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面积为0.7亩的林权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加10个工作日,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而本案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熊山村栗坡组颁发林权证时,没有证据证明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了公告,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岳阳县公田镇栗坡组编号为B431002448017(2010)第056432号小班号107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开支审 判 员  郭林梅人民陪审员  潘 胜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⒊违反法定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