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代连录、苗文兰与陶吉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连录,苗文兰,陶吉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02号原告代连录。原告苗文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众成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吉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贞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景传禄。原告代连录、苗文兰与被告陶吉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陶吉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陶吉林驾驶鲁N×××××号牌轿车,沿东岳路又北往南行驶,行至与迎曦大街交叉路口处将我们二人撞伤,造成我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及我们二人住院,期间花费14000余元。该事故经临邑县交警大队认定:我们不负责任,被告陶吉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陶吉林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等费用22685.8元。原告对上述提供以下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二、原告住院病历及病例单据两份,证明二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三、护理人员代呈文、安俊超、朱兆海、代呈亮误工证明及身份证明和误工费的情况;四、涉案物品物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三轮车损失情况;五、临邑县中医院医务科出具的两份诊断休养证明和伤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休养及住院陪护情况;六、鉴定费单据三份,证明鉴定费花费160元;七、看车费单据三份,证明因看车花费90元八、交通费单据三份,证明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苗文兰病例中部分用药需七天审核,其他无异议。对原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及工资停发情况需要七天核实。对涉案物品物价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原告院外二人护理及休养一个月需要七天核实时间。对鉴定费伤情评估费依法不予以承担。对看车费及交通费无异议。被告陶吉林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二被告没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9时39分许,被告陶吉林驾驶鲁N×××××号牌轿车,沿东岳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向东左转弯时与沿东岳路由南往北行驶中的原告代连录所骑得福彩牌电动三轮车相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时造成原告代连录及乘车人原告苗文兰受伤(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该事故经临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陶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代连录、苗文兰受伤后入住临邑县中医院各八天。二原告分别花住院费5230.45元和8878.97元。经医生诊断,建议:原告代连录、原告苗文兰各自出院后休养一个月,住院期间各自需二人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情况如下:1、代呈文在临邑县博宇广告装饰中心的二、三、四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300元、3450元、3220元。2、安俊超无相关信息。3、朱兆海在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三、四、五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为3752.23元、2674.74元、2768.83元。4、代呈亮是经营润滑油,提供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另查明,被告陶吉林驾驶鲁N×××××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该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为834元。物价鉴定费为100元。伤情评估费二原告各30元。看车费9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查明由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陶吉林出现交通事故后,经临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陶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陶吉林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陶吉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苗文兰病例中部分用药需七天审核、原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及工资停发情况需要七天核实、原告院外二人护理及休养一个月需要七天核实时间。逾期,被告保险公司没提出反驳意见,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834元、护理费3320元。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计款20763.42元;二、被告陶吉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评估费60元、看车费90元,计款25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法应加倍支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陶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依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录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金秋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