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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石书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丁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路,女。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书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石书杰于2014年4月10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1816元。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路,被上诉人石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30日10时,石书杰的司机石晓杰驾驶豫D82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黄双芳驾驶的豫D75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石晓杰、黄双芳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石晓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豫D826**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自负,二、豫D759**号货车车损由石晓杰承担。三、协议达成后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为此无任何经济纠纷。当事人:石书杰(豫D826**号车主)、房志杰,2013年6月5日。豫D8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5916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826**号重型自卸货车,原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原车牌号为:豫D652**号。2013年1月16日变更为石书杰,车号变更为:豫D826**号。该车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名义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6120614000508000057保险期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88270元。原审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该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书杰的司机石晓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因该交通事故给石书杰造成的车辆损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豫D826**号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65916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3500元,石书杰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考虑实际情况适当支持200元。以上共计71716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826**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石书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1716元。二、驳回石书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石书杰负担1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8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豫D826**号重型自卸货车,原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所有,车牌照为豫D652**,被保险人也登记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根据合同规定,车辆转让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免责。石书杰答辩称:车辆转让,通知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也出具了变更批单,因此,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同意将被保险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变更为石书杰。本院认为,豫D82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双方因此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28827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6月7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同意将被保险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变更为石书杰。由此证明,被保险车辆转让,通知了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此,石书杰成为车辆被保险人,石书杰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的被保险车辆转让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杨宏民审判员  翟建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晓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