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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闫晓曼与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晓曼,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626号原告:闫晓曼,女,1984年5月24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奉,居民。被告:王平,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7W0**号小型轿车车主兼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晓曼与被告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晓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奉、被告王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晓曼诉称:2013年12月2日12时,王平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肥东县撮镇镇中街处靠边停车时,因操作不慎,与闫晓曼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闫晓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由于事故车辆系被告王平所有和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027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平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73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我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61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误工费的标准过高,期限应为118天;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建议按200元计算;车损认可200元。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2时00分,王平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肥东县撮镇镇中街处靠边停车时,因操作不慎,与闫晓曼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闫晓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晓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晓曼即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诊断为:右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右足舟骨多发骨折、右侧跟骨前缘撕脱性骨折。对原告患肢制动后留观至12月8日出观。医嘱:建休壹个月,复查。2014年3月24日,闫晓曼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嘱:建议局部功能锻炼,适当下地行走;休息两周后复查等。闫晓曼因伤治疗用去医疗费8050.66元、购买拐杖用去120元,同时支出交通费7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平垫付原告医疗费200元、缴纳医疗费押金4100元、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3000元(已被原告亲属领取),合计垫付款项73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王平所有和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3月31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闫晓曼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该中心以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闫晓曼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三期”: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闫晓曼休息期为12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闫晓曼为具备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的教师,在合肥市新安幼儿园担任教务处主任兼副园长,月工资为3400元。2013年12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上班,该园已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市新安幼儿园向本院提供误工证明、聘用人员工资发放单、原告的教师资格证书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教师资格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相关的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购买电动车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王平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晓曼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闫晓曼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限额,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购置残疾器具的费用,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根据原告的伤情,可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已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应予确定;原告为具备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的教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实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出安徽省上一年度教育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可参照鉴定结果计算;原告在医疗机构接受了为期7天的留观治疗,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本院分别酌定为7000元和5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仅提供购车的收据,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同时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亦未作定损,鉴于事故认定书中确有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平驾驶车辆发生刮擦后车辆受损的记载,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400元。综上,原告闫晓曼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50.6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3600元(3400元/月÷30天/月×120天)、护理费8775元(97.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合计87583.66元。王平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王平垫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晓曼人民币85983.66元;二、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闫晓曼鉴定费16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平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闫晓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闫晓曼80283.66元,支付王平垫付款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为995元,由被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青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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