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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行字第72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林雄安与洪明鉴、庄顺招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雄安,洪明鉴,庄顺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720-1号申请执行人林雄安,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洪明鉴,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永安市曹远煤炭管理站职工,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庄顺招(又名庄丽萍),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永安市曹远煤炭管理站职工,住福建省永安市。申请执行人林雄安与被执行人洪明鉴、庄顺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2014年5月22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洪明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分行(账号尾数分别为:3145、3877),于2014年9月3日扣划被执行人庄顺招的银行存款10000元,扣除执行费482元,向申请执行人清退9518元。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第三条第10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罗爱萍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清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