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某诉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陈某,男,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被告陶某某,女,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静,系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妮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2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订婚送彩礼及开销合计人民币约4万元(含结婚传宾郎)。2014年3月12日,我们在嵩明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风俗于2014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结为夫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经常吵闹,被告常为琐事喋喋不休,无理取闹,无事生非,搅得家里乌烟瘴气。2014年6月4日,被告与我一起离家到昆明打工,两人租房子住,6月9日被告就不准我与其共同居住,不让我进门。我回家后多次喊被告回家,被告均不回来,还坚决要离婚。我们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凡属被告家人给的嫁妆归被告所有,其他我父母出钱购置的归我所有。综上,我和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已无法继续生活,无和好可能,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及理由严重不属实。原告家所送彩礼钱仅有1.6万元,没有4万。原告家所买的首饰已被原告拿走,不在我手上。我们双方认识时间不长,是因为原告家里催促才结的婚,婚后不是我无理取闹、无事生非,而是原告常与我吵架,我还一再忍让,原告父母还劝说我多让着原告。2014年6月4日,我们到昆明打工,房租及押金都是我交的。根本不是我不让原告去住,而是原告一直不去拿钥匙,还一再吵着要离婚,房子租过来以后也没有住过。因原告经常吵着要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我要拿回我的嫁妆。而且原告诬陷我拿原告家的钱,是对我的侮辱,是和我吵架的借口,所以被告必须对我做出赔偿我才愿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欲证明被告租房开支20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租房的事实是被告自己要租的,而且双方打工的目的只是为缓解矛盾,而非长久居住。通过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12日在嵩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及现金。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将其放在原告家的嫁妆全部拿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做到互相尊重和平等相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提出的离婚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故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及现金,故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及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被告陶某某要求原告陈某返还外出打工房租费并赔偿其2万元损失费,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妮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普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