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二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陈风海、张迎年、张福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陈凤海,张迎年,张福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二初字第6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负责人王洪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关永利,系该行职员。被告陈凤海,男,汉族,1970年9月8日生,农民,现住永吉县。被告张迎年,男,汉族,1972年2月7日生,农民,现住永吉县。被告张福臣,男,汉族,1978年5月25日生,农民,现住永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陈凤海、张迎年、张福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关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凤海、张迎年、张福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陈凤海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陈凤海、张迎年、张福臣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期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1年12月16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已构成违约。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陈凤海、张迎年、张福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陈凤海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陈凤海、张迎年、张福臣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期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1年12月16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以上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及利息证明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凤海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凤海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罚息。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凤海支付本金、正常息和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迎年、张福臣自愿为陈凤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迎年、张福臣对陈凤海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在原告与被告陈凤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第九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33000.00元整”。因此,被告张迎年、张福臣只能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迎年、张福臣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413.27元(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22日),2014年4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贷款利率7.93%,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张迎年、张福臣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60.00元由被告陈凤海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