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7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旭与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东方巴黎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716号原告王旭。委托代理人陆燕萍。被告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沈凯凯。第三人无锡市东方巴黎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徐鹤林。原告王旭诉被告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巴黎公司)、第三人无锡市东方巴黎购物广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方巴黎业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的委托代理人陆燕萍、被告东方巴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凯凯、第三人东方巴黎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鹤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诉称:其系无锡市崇宁路X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7年12月,东方巴黎业委会与无锡市崇和东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和东怡公司)(后变更为东方巴黎公司)签订《东方巴黎购物广场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载明东方巴黎业委会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东方巴黎公司,由该公司统一出租,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年回报率第一年为房款的4%,之后每年提高0.50%,第9至15年为8%,每年分别于12月30日、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支付下一季度租金,东方巴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提前中止协议时,应提前三个月告知东方巴黎业委会,并向东方巴黎业委会(各业主)赔偿三个月租金损失等内容。东方巴黎公司结欠其2013年第四季度租金13614.21元。2014年1月15日,东方巴黎公司向各业主发送告知函,载明东方巴黎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已没有能力继续全额支付租金,决定提前中止协议等内容,其至2014年2月15日才收到该告知函。因东方巴黎公司并未将房屋返还给其,且告知函载明“中止合同”而非“终止合同”,并非合同解除之意,故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法院认定租赁协议已经解除,请求判令:1、东方巴黎公司支付自2013年第4季度租金13614.21元;2、东方巴黎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1766.49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每年54456.84元计算);3、东方巴黎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租金损失13614.21元。被告东方巴黎公司辩称:2007年12月,东方巴黎业委会与崇和东怡公司签订《东方巴黎购物广场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后崇和东怡公司于2008年破产,其作为新的承租人继续按照该协议履行,后其出现巨额亏空,已经没有履行该协议的能力,故要求解除协议,并发出告知函。告知函虽载明“中止协议”,实际系“终止协议”之意,因长期亏损的困难是无法解决的。其对结欠王旭2013年第4季度租金13614.21元没有异议,亦未将房屋返还给王旭,认可王旭于2014年2月15日收到解除通知。因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其只同意支付2013年第4季度租金13614.21元,对2014年的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提前解除合同的租金损失均不予以认可。第三人东方巴黎业委会述称:2014年1月初,东方巴黎公司与其开会,将告知函提供给其,其对此无异议。之后,东方巴黎公司也将告知函邮寄给了各个业主,其认为大家对2014年租金可以进行协商。经审理查明:王旭系无锡市崇宁路X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7年12月,东方巴黎业委会与崇和东怡公司签订《东方巴黎购物广场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载明东方巴黎业委会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崇和东怡公司,由该公司统一出租,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年回报率第一年为房款的4%,之后每年提高0.50%,第9至15年为8%,每年分别于12月30日、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崇和东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提前中止协议时,应提前三个月告知东方巴黎业委会,并向东方巴黎业委会(各业主)赔偿三个月租金损失等内容。后崇和东怡公司于2008年破产,东方巴黎公司作为新的承租人继续按照该协议履行。2014年1月15日,东方巴黎公司向各业主发送告知函,载明东方巴黎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已没有能力继续全额支付租金,决定提前中止协议,由于主、客观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我公司深表歉意,我们将作为过渡管理团队等内容。王旭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该告知函。东方巴黎公司尚结欠王旭2013年第4季度租金13614.21元,诉争房屋并未返还,王旭遂于2014年6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房屋权属证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告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东方巴黎公司认可结欠王旭2013年第4季度租金13614.21元,本院予以确认。告知函虽载明“中止协议”,但结合上下文载明“没有能力继续全额支付租金,决定提前中止协议;由于主、客观原因,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我们将作为过渡管理团队”等内容,本院对东方巴黎公司主张该告知函系解除协议予以支持。双方确认王旭于2014年2月15日收到东方巴黎公司的告知函,本院予以确认。王旭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认定该告知函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管理协议的约定,本院认定管理协议已于2014年5月15日解除。东方巴黎公司未向王旭返还租赁房屋,故本院对王旭主张按2013年度租金标准54456.84元计算2014年度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租金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旭2013年第4季度租金13614.21元,2014年度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31766.49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每年54456.84元计算),并赔偿租金损失1361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0元,由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王旭预交,无锡市东方巴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王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溧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诸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