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5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福州开发区吉安石油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开发区吉安石油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550号原告:福州开发区吉安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沙里片。法定代表人:陈燕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育英,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飞霞,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林。原告福州开发区吉安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公司诉称: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设立的福州三环东北段魁岐互通工程项目经理部从原告处购油,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油款,原告于2013年8月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油款,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确认应付油款643192.11元及利息12000元,被告同意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油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油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355192.11元;原告同意收到第一笔油款三日内申请撤诉,如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1%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仅支付油款300000元,原告向武昌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尚欠油款355192.11元至今未付;《和解协议书》经原被告双方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不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油款355192.11元并支付利息60383元(利息按月1%的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1日,此后仍应按此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355192.11元及利息60383元(利息按月1%的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1日,此后仍应按此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吉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和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确认应付油款643192.11元及利息的事实。证据二:律师函,拟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证据三:对账函十四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对账的事实。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吉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福州三环东北段魁岐互通工程项目经理部自2011年5月起向原告吉安公司购买燃油,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福州三环东北段魁岐互通工程项目经理部于与原告吉安公司签订对账函,确认共欠油款2103192.11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福州三环东北段魁岐互通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一、乙方(中铁十一局公司福州三环东北段魁岐互通工程项目经理部)确认应支付甲方(吉安公司)油款643192.11元及利息12000元,乙方同意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油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油款,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355192.11元;二、甲方同意在收到第一笔油款时三日内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撤回诉讼,诉讼费由甲方自行承担;三、如乙方未按约回款,乙方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1%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吉安公司确认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在《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支付油款300000元,另于2014年8月1日支付油款355192.11元。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吉安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诉至本院,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吉安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53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吉安公司撤回起诉。原告吉安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就油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吉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吉安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福州三环东北段魁岐互通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对账函及《和解协议书》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吉安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福州三环东北段魁岐互通工程项目经理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吉安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福州三环东北段魁岐互通工程项目经理部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应对其福州三环东北段魁岐互通工程项目经理部购买燃油的行为及签订的对账函及《和解协议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对按约支付油款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约支付油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吉安公司自认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按期支付油款300000元及于2014年8月1日支付尾款355192.1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及《和解协议书》中“如乙方未按约回款,乙方同意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1%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的约定,被告中铁十一局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即以355192.11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月利率1%计算19个月,共计利息674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开发区吉安石油有限公司油款利息共计67486元。二、驳回原告福州开发区吉安石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34元,减半收取3767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