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肥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武彤与被告肥城泰西酒水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彤,肥城泰西酒水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武彤,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魏庆海,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泰西酒水有限公司。原告武彤与被告肥城泰西酒水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庆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瑞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肥城市范蠡路054号泰西酒水有限公司1幢1层7号房(自东向西)门头房一间,价格三万元,被告为我办理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房款,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相关的产权证。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无力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肥城市范蠡路054号泰西酒水有限公司1幢1层7号房(自东向西)门头房一间,面积27.43平方,价格三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产权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房款三万元,但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相关的产权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原告按约交付房款后,被告应按约为原告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彤与被告肥城泰西酒水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肥城泰西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武彤办理涉案房屋(位于肥城市范蠡路054号泰西酒水有限公司1幢1层7号房(自东向西)门头房)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肥城泰西酒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学审 判 员  霍玉君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