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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立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何照坤、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何照坤,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

案由

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立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向美洪,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照坤。原审被告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法定代表人叶时湘,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施忠,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国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照坤及原审被告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港务公司)、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海商初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航道疏浚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钦州,故北海海事法院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深圳国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深圳国远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属广州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即使适用履行地管辖,因付款行为的履行地在上诉人开立银行账户所在地,即深圳市,仍应由广州海事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三个被告,其中北部湾港务公司住所地在广西南宁市,属于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施工地点在广西钦州市,因此合同履行地为广西钦州市,亦属于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故北海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以其开立银行账户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黄文臻代理审判员  禤柔伶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