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石狮市金虎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狮市金虎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黄嫦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狮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石狮市金虎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黄家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峰,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炯琳,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黄嫦芽,女,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嫦芽与被执行人石狮市金虎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虎岛公司)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金虎岛公司于2014年9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虎岛公司称,其于2014年8月中旬接到石狮市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和执行告知书,称黄嫦芽与金虎岛公司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经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狮劳仲(2014)第105号裁决书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异议人限期履行裁决书的给付义务。但异议人并未收到该裁决书。经向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并到石狮市邮政局特快专递调取裁决书的送达回执才发现,寄送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收件人是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黄家明,签收人却是“李某某”,而异议人没有员工签收过裁决书,因此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裁决书未生效的情况下,石狮市人民法院受理该裁决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显然是错误的,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关于立案条件的规定。请求法院认定裁决书不符合执行条件,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黄嫦芽的强制执行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黄嫦芽进行调查,黄嫦芽称:其据以申请执行的狮劳仲案(2014)第105号仲裁裁决已生效,经其问公司原来的同事(姓李,具体姓名不记得了),他说有收到该份裁决,而老板黄家明经常没有到厂里,但他有打电话给黄家明说过这件事;听说裁决书是杨秀红签收的,其见过杨秀红,是公司的会计。为证明其主张,黄嫦芽提供了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仲裁文书送达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本委关于申请人林秋平等3人与被申请人金虎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狮劳仲案(2014)第105号仲裁裁决书,已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送达申请人,于2014年7月19日送达被申请人。”本院查明,黄嫦芽与金虎岛公司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一案,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狮劳仲案(2014)第10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金虎岛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黄嫦芽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资28250.8元,支付申请人林秋平2014年1月工资4000元和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抽成15000元;二、驳回申请人龙雨海的申请请求。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向金虎岛公司邮寄裁决书,邮件号码为:1041282554004,该邮件于2014年7月19日投递并签收。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黄嫦芽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狮执行字第1075号,并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金虎岛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执行告知书。金虎岛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以上事实有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狮劳仲案(2014)第105号裁决书、送达回执、出具的《仲裁文书送达证明书》、本院执行通知书和执行告知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虎岛公司虽称裁决书的签收人“李某某”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但石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仲裁文书送达证明书》已经证明该裁决书已送达被执行人金虎岛公司。而金虎岛公司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狮劳仲案(2014)第10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并无不妥,因此,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石狮市金虎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凯歌审判员 王莎莉审判员 林雪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少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注:此处的第二百零二条为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二十五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