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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与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华树成,院长。委托代理人房雨霞,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沈路。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绍久,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月明,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诉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及九台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陈晓慧、房雨霞,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3时许,原告单位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120救护车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锦州方向55公里加900米处与前方李彦军驾驶的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所有的吉救护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军驾驶的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被告拒绝履行为原告修车的义务,故原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及其九台分公司按其损失的30%连带赔偿55871.4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5月7日3时50分许,原告单位司机马勤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单位司机李彦军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勤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彦军承担次要责任。证据2、照片,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证据3、(2011)朝民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顺通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在同起事故中,受伤人员方立荣的损害,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承担了70%责任,被告顺通公司承担了30%责任。3、该判决确认了此起事故责任的主体是原告及顺通物流九台分公司。证据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确认损失金额为185000.00元。证据5、吉林省华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结算单。证明:1、原告车辆2012年12月21日在吉林省华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完毕,维修结算单最终确认维修费185000.00元。2这个结算单记载了损害车辆是2011年5月25日进厂维修,由于车辆损害严重,到2012年12月21日车辆最终才确定修理费用是185000元,这时原告才确定自己的损失金额。证据6、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吉林省华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证明1、2012年12月21日,车辆在吉林省华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后,吉林省华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70%车辆维修发票处理完毕,此次开具了30%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55500.00元。2、由于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修理工作难度较大,修理时间较长,导致2012年12月21日车辆才修理完毕。证据7、领取赔偿款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车辆维修理赔事宜,原告已授权委托华益公司白云飞办理。证据8、吉林省高速公路清障费专用票据、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计算书。证明1、2011年5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花去拖车费3800.00元。2、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历程、公里数计算拖车费,保险公司只是计算了1238元。此次原告也是按照1238元的30%主张。证据9、简易程序庭审笔录。证明1、2014年3月21日,被告顺通公司起诉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时,原告提出反诉,且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抵销。证据10、2014朝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针对原告车辆损失,2014朝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未进行一并审理,同时,判决赋予原告可另案诉讼。证据11、吉林省华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授权华益公司于2012年12月末至2013年初与顺通物流九台分公司协商过车辆维修事宜,但协商未果。经庭审质证: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对以上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提供证据一份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从2011年5月事故发生时知道或应知道该损车辆已被侵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单位司机马勤号驾驶原告所有的120救护车行驶至阜锦高速公路锦州方向55公里加900米处与前方李彦军驾驶的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马勤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的驾驶员李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的车辆损失已经另案处理,现原告因其修车费用的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协商,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及其九台分公司按其财产损失的30%连带赔偿55871.40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00元)。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另查:一、原告120救护车商业险的承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表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的事故车辆经其核定损失金额为185000.00元;另外,根据吉林省华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即本案的证据6,结合原告车损情况的照片,证实了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极为严重难以修复,到2012年12月21日车辆才修复完毕,被告方在庭审中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故以上事实应予以确认。同时,吉林省华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另一份证明材料即本案的证据11,证明了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初授权华益汽车维修服务公司与被告顺通物流九台分公司协商车辆维修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被告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二、根据相关专用票据和吉林省华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结算单,能够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拖车费3800.00元,花去车辆维修费1850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通过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损照片以及吉林省华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综合分析,能够确认2012年6月26日原告的事故车辆经其核定损失金额为185000.00元,该车辆当时的受损情况极为严重,修复、拆解和定损工作难度较大、需要较长的时间,2012年6月26日损失确定后,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初授权华益汽车维修服务公司与被告顺通物流九台分公司交涉协商车辆维修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以上证据可以说明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之前,原告不知晓其车辆损失的具体金额,无法向被告方主张索赔,而且2012年6月26日阳光保险公司对其车辆定损后,原告及时地通过案外人吉林省华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方主张维修费的赔偿事宜。虽然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本案证据11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并认为华益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否定和推翻原告关于其未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该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对证据进行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规则综合评定,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方的赔偿责任,2011年5月7日原告的车辆与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及其九台分公司应根据交警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因为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经庭审调查,原告因事故花去车辆维修费185000.00元,其30%应为55500.00元,花去拖车费3800.00元,其30%应为1140.00元,原告请求三被告按其财产损失的30%赔偿5387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维修车辆损失2000.00元。二、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53871.40元,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00元(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负担1820.00元,原告负担2200.00元,诉讼保全费130.00元由被告吉林省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九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洪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庆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