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商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鼎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鼎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0443号原告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易广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昌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鼎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环城路邮政大楼(4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梁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忠玲,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与被告江苏鼎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昌胜、被告鼎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厦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供应结束后双方对账,被告尚欠371101.3元混凝土款未付。据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6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混凝土款371100元及利息6万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71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鼎竣公司辩称:对双方业务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约定了结算方法、逾期付款的责任。2、结算确认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数额为471101.3元。3、2013年11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波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至该日尚欠货款3711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鼎竣公司对原告华厦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购销合同上划掉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对结算确认单无异议;对还款计划因梁波未到庭无法核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供货数量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虽然对合同划掉的部分有异议,因合同系一式两份,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后七日内对合同进行核对并书面答复,但原告未予以答复,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本院限期要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波庭后七日内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核实,故对该还款计划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华厦公司与被告鼎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鼎竣公司向原告华厦公司购买混凝土,供量2800立方米,单价270元/立方米,按实际供货量结算,非泵送每立方减10元计算,每1000立方结算一次,一周内付70%,余款最后一次混凝土送完结算,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0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115.19立方米,价款为571101.3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供货至997.82立方米,2012年10月10日供货至1049.89立方米,2012年10月26日供货至1997.68立方米,2012年10月27日供货至2065.99立方米。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波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鼎竣公司欠华厦公司3711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10万元,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但被告鼎竣公司未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华厦公司与被告鼎竣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鼎竣公司收到华厦公司的混凝土后,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华厦公司价款。根据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及原告供应数量,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7日前付189000元(1000立方米*270元/立方米*70%),2012年11月3日前再付189000元,余款应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被告鼎竣公司未全部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继续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37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从被告应付款的次日起算,因此结合合同约定、原告的利息起算日期请求及被告付款情况,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7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以371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均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鼎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市华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71100元及逾期利息(以27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以371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上限不超过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该款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峰审 判 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闫 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