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民终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章国彪、章胜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国彪,章胜干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陆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建尧、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国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滕永祥,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胜干。上诉人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章国彪和章胜干作为一方主体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及被上诉人章国彪参与了本案讼争工程前期工作的事实清楚,但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章国彪是继续参与还是退出本案讼争工程后期工作的事实未予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7334元,退还上诉人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